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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40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9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博爱县月山啤酒厂内与本厂工人刘xx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发生厮打。后王某某的外甥李x也参与打架,被告人王某某和李x用巴掌、拳头朝刘xx身上及面部乱打,致刘xx面部受伤。经博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xx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刘xx就民事赔偿方面自行和解,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xx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刘xx、贺xx、崔xx等人的证言,博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书及履行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与人发生争执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维臣

二О一О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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