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又名孙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朝辉,郑州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1)荥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的委托代理人聂朝辉,被上诉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某、孙某素有业务往来,孙某分别于1999年8月20日借朱某现金x元,约定用期三个月,月息一分五厘。又于2000年11月16日借朱某现金x元,月息仍为一分五厘。孙某分别于1999年底及2001年12月26日两次支付原告利息1600元,所还的利息载明在x元的借条上。2002年5月29日朱某又收到孙某支付的利息x元,朱某为孙某出具收条一份。后朱某向孙某催要借款本息,孙某至今未还,朱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孙某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朱某提出孙某于2002年5月29日还利息x元属实,但主张该笔利息中除本案x元借款利息外,还有另外两笔孙某欠朱某各x元的利息,并向本院提交了孙某分别于2001年6月为其出具的借条及收到条各一份。经查明,该两张x元的手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且朱某曾分别向本院提起对孙某的诉讼,经本院审理并分别作出了(2004)荥城民初字第X号和X号民事调解书,上述两份调解书已经我院执行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1999年8月20日和2000年11月16日孙某分两次借朱某现金x元,有孙某为朱某出具的借款手续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2002年5月29日朱某收到孙某利息x元,因朱某收到该笔利息时,孙某所借朱某x元的实际下欠利息为8900元,多支付的部分x元应视为偿还孙某于1999年8月2O日向朱某借款本金x元,剩余100元应从x元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孙某现实欠朱某借款本金x元。朱某主张2002年5月29日孙某多支付的部分利息系支付的另两笔借款利息,与事实不符,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孙某称1999年8月20日所借朱某的x元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该笔借款本息已于2002年5月29日偿还完毕,故孙某所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朱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利息自2002年5月30日起计算至2010年11月30日止,2010年l2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一分五厘另算)。二、驳回朱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9元,朱某负担817元,孙某负担1142元。
孙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在2004年已经清结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是朱某恶意诉讼;即使按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判决中计算的借款本息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朱某答辩称:孙某向朱某借款有借据为证,借款本息计算准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朱某持有孙某出具的借条,借条中内容明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孙某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孙某上诉称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结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依据双方的证据计算的孙某尚欠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故孙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2元,由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王怡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程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