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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22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47岁。

被告:王某某,男,53岁。

委托代理人:楚某某,男,32岁。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

第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丽晶大厦三层。

负责人:张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波,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2010年1月28日,本院依法受理了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王某某、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0年3月10日,依被告王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7月27日经院长批准,本案延期审理。2010年10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王某某的代理人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第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9日下午,原告驾驶自家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在宜阳县水利局门口被由西向东行驶超车的第一被告所驾驶的第二被告的豫x号轿车撞伤。该事故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宜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被撞伤住进宜阳县人民医院后转宜阳县中医院治疗,住院48天,共用去治疗费用4273.06元,误工费2880元,护理费3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为1440元。因伤情严重应有营养费每天10元为480元。被告驾车超车违章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的过错是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在此次事故中,过错显然轻微,故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现诉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治疗费4273.06元、误工费2880元、护理费3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220元、摩托车损失1688元、复印费18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停车费400元,总损失为x.06元,被告应承担80%,扣除已付的3200元,应赔偿8855.2元;整容费用待评估或产生后追加;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借用李某某的车辆,故李某某的责任我全部承担。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我已经垫付了3212.1元,应在计算时扣除,返还给我方。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17时20分,王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红旗中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宜阳县水利局门口道路时,由于超越前方车辆与对向张某甲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张某甲受伤住院,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负些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甲受伤后送往宜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三天后转宜阳县中医院治疗,共住院48天,花去医疗费3910.52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经宜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张某甲所驾驶的摩托车车损为1688元,花去评估费100元。住院期间花去交通费220元。

另查明:张某甲系农村户口,张某甲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系农村口。王某某已付3212.1元。豫x号车辆车主为李某某,王某某系借用李某某的车辆。该车在第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保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陪护证明、出院证、车损评估单、车损评估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交通事故领款条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2010年1月29日17时2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红旗中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宜阳县水利局门口道路时,由于超越前方车辆与对向原告张某甲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张某甲受伤住院,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甲负些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对其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合理范围为限。该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内,第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张某甲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张某甲请求按其每月收入1800元计算误工费,按张某乙每日工资80元计算护理费,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其误工费、护理费可按2010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进行计算。原告张某甲请求的复印费及部分医疗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张某甲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910.52元、误工费为1792.57元(x元/年÷365天/年×48天),护理费为1792.57元(x元/年÷365天/年×48天×1人)、伙食补助费1440元(48天×30元)、营养费480元(48天×10元)、交通费220元、车损1688元、车辆评估费100元、停车费400元,以上合计x.66元。扣除王某某已经垫付了3212.1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8611.56元,被告王某某已经垫付了3212.1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甲8611.5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某垫付的3212.1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接支付给王某某,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庭芳

审判员李某兴

人民陪审员李某静

二О一О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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