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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明某甲、明某乙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

被告:明某甲,男,汉族。

被告:明某乙,男,汉族。

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明某甲、明某乙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明某甲、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二被告以明某甲为工头成立了一支农村建筑队,并购买有钢管、扣件等。2009年4月,明某乙带工人在贺庄村李某桥自然村李某玉家建房,明某甲带工人在英庄镇X村于学更家建房,因明某乙在李某玉家建房时出事故,二被告的钢管、扣件被李某玉扣下,而明某乙有气无处撒,将原告的28根支杆扣留,经多次催要拒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28根支杆,约合2240元。赔偿损失390天×0.2元×28根=218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明某甲辩称:我只是介绍人,租赁的钢管是房主李某玉拉的,也是李某玉签的字,与我无关,因此我不应返还。

被告明某乙辩称:我没与原告接触,也没有从原告处拉过钢管,因为我为李某玉盖房时与其有纠纷,他扣了我的钢管,我也扣了他的支杆,我并未从原告手中扣,因此不应承担返还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明某乙带领施工队为贺庄村李某桥自然村李某玉家盖房进行施工,因明某乙同时还承揽了英庄镇X村于学更家盖房施工任务,就让其弟明某甲负责对李某玉家盖房。明某甲因需要租赁施工设施,遂与刘某某联系协商租赁钢管、扣件事宜,后由李某玉到刘某某处拉走6间房的钢管、扣件等建房施工用具,其中有16根支杆是明某甲从原租赁人胡新田家拉走的,途中,明某乙与明某甲联系称李某玉家房屋高,支杆短用不上,让明某甲将16根支杆拉到英庄镇X村于学更家用于建房施工。后明某乙从于学更家施工现场拉走钢管、扣件等到李某玉家换回12根支杆用于于学更家建房。由于明某乙在李某玉家施工时发生意外,造成房屋现浇冒顶,使约1.5方的混凝土浪费,李某玉将工地上使用的明某乙的钢管、扣件等施工用具扣留,虽经双方协商但均无结果。明某乙遂将用于于学更家建房使用的28根支杆扣留不还,刘某某多次找明某乙催要均遭拒绝。后明某甲向刘某某支付租赁费500元,但28根支杆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明某乙组建施工队并自备有施工用具,主要承揽农村建房施工。其承包方式是包工不包料,即由建房者自备建材,承包的施工队提供或租赁施工用具进行施工,完工后由建房者按约定支付工钱。原告刘某某从事建筑施工用具租赁业务,由于被告明某乙同时承揽了两家建房业务,即委托其弟明某甲负责李某玉家建房施工,明某乙负责于学更家建房施工。因其自备的施工用具不能满足两个工地同时使用,由明某甲联系刘某某洽谈租赁事宜,由李某玉从原告处拉走6间房屋施工使用的用具,因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明某乙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明某乙理应按约定履行归还租赁物并支付租赁费的义务,但其以与李某玉的纠纷为由拒不归还租赁原告的28根支杆,已构成合同违约,对此应承担归还租赁物并支付扣留期间租赁费的民事责任。现被告明某乙辩称与原告无租赁关系,其扣留的28根支杆是从李某玉家拉的,不应承担返还义务。但双方在庭审对农村建房的习惯均予认可,且该租赁关系的形成从联系洽谈到租金支付均有被告参与。因此,对被告明某乙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明某甲系受明某乙委托负责李某玉家建房施工,不是租赁合同的主体,因此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按每天每根0.2元赔偿损失的问题,因二被告对农村租赁费用惯例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由被告明某乙返还原告刘某某支杆28根。并赔偿原告支杆扣留期间的租赁损失2184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林

审判员:谭猛

审判员:刘某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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