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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肖某因与被上诉人祁东县振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新建筑公司)、中铁二某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某第四公司)、长沙市白马桥建筑公司(以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桥,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东县振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祁东县X镇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某,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中铁二某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区X路X号广长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白马桥建筑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X镇X路X号,现驻祁东县X村。

法定代表人钟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登,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肖某因与被上诉人祁东县振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新建筑公司)、中铁二某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某第四公司)、长沙市白马桥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白马桥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1)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0日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桥,被上诉人振新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彭某、中铁二某第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白马桥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中铁二某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系湘桂铁路衡阳至永州段扩能改造工程GTXG-2标段工程的建设单位。2009年6月,该公司(甲方)将工程中湖南省祁东县范围内的土建工程及附属工程以劳务分包的方式发包给振新建筑公司(乙方)。甲方驻工地机构名称:中铁二某湘桂铁路工程指挥部第四项目部。甲方驻工地代表(项目经理)袁韬。乙方驻工地代表(现场某责人)邹某。2009年6月10日,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指导、督某、检查劳务承包过程中的劳务期限、劳务质量、施工安全等工作。乙方驻工地代表按甲方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和发出的指令组织施工。乙方按施工组织安排,配备必要的现场某理人员,负责本项目日常管理工作,如期上足劳务所需承包劳动力和机具设备。工程所需的机械设备、周某性材料及料具由乙方自某提供。在特殊岗位作业的人员,必须持有国家认可的特殊工种岗位资格证书;工地取土场某弃土场某由甲方提供并承担相关费用。乙方应在必要的地点和时某内设置照明、防护、警告信号和安全防护某。在施工中遇有动力设备、通信线路、高压电线路、地下管道、压力容器、易燃易爆品、有毒有害物质等情况,乙方必须按有关规定采取可靠安全防护某施并负责处理,需要特殊防护某,通知甲方共同制订详细的施工防护某案,确保施工安全;如乙方原因造成第三方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由乙方负责善后处理事宜并承担赔偿责任。合同价款暂定为捌佰万元,最终按实结算。施工期安全及文明施工措施费、施工期环保和水土保持措施费均包含在乙方相应单价内。工程期限为2009年6月25日-2010年7月30日。

2009年10月27日,湘桂铁路另一建设单位长沙市白马建筑施工队与祁东县X组签订租用合同书,租用燕子岩村X组石场某口起至燕子岩村杨某岭弃渣场某简易公路倒土。租用时某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2010年4月11日止。租用期间,由长沙市白马桥建筑队对租用道路进行使用、管理。

2009年11月14日,振新建筑公司工地上挖掘机挖出的渣土需要及时某理,公司员工肖某民联系个体运输户肖某等人将挖掘机挖出来的泥土运走。肖某民与肖某、周某某等人口头约定,每车付120元的报酬,至于渣土倒放地点,运输线路,振新建筑公司一概不管,因不当倒土引起的纠纷,也由运土方自某处理。双方谈妥后,肖某等人即开始为振新建筑公司工地运土,对于装运的渣土,有的倒在杨某岭弃渣场,有的见缝插针倒在其他地势较低的空地。2009年11月18日上午,肖某民再次手机联系肖某到工地运土。当天上午,肖某装了8车土,将土倒在了柞陂村X组地界。午饭过后,因前几天下雨,泥土较湿,车斗倒不干净,肖某喊彭某原跟车扒土,前二某肖某也倒在了肖某组,最后一车因没有合适地方倾倒,肖某将土拉向杨某岭弃渣场,在距弃渣场某500米地段时,因道路泥泞打滑,加之道路路基松软,车辆负荷较重,货车压损路基外侧后滑入路边几十米深的山沟,坐在副驾驶室的彭某原当即死亡,被告肖某亦受重伤。肖某爬出驾驶室后即打手机与同事联系报警。

肖某所驾驶货车系斯太尔半挂自某货车,由肖某于2009年9月16日以x元的价格从一个叫白中华的河南人手中购得,原牌照为豫x,购车时某牌照等手续。肖某购车后私自某湖南省祁阳县进行了改装,该车无某照、无某、无某路运输许可证,未办理保险。肖某持有B型机动车驾驶证,但没有取得道交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

事故发生后,祁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某行了勘查,认定肖某作为驾驶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原不负事故责任。但肖某一方认为事故的性质属于安全责任事故,应由安监部门处理。由于当事人对事故性质及主管部门有争议,2010年1月2日,受害者彭某原近亲属通过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委托湖南省天罡司法鉴某中心对“11•18”交通事故原因进行了司法鉴某。2010年2月3日,湖南省天罡司法鉴某中心作出鉴某意见认为:发生事故的铁路建设专用运输道路,即长沙市白马建筑队向祁东县X组、三组租用的燕子岩村X村杨某岭弃渣场某道路X路基、软土地基处治、排水工程、路面工程、路肩质量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x/1-2004标准规定,不符合运输通行条件,大吨位车辆在雨天或道路泥泞状况下通行存在严某安全隐患,建设方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驾驶人安全意识不强,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2010年6月18日,受害人彭某原近亲属向该院提起雇员受害赔偿之诉,要求肖某,中铁二某第四公司湘桂铁路项目部、振兴建筑公司、严某、严某雄、邹某连带赔偿x元损失。该院(2010)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除查明上述相关事实外,还查明受害人彭某原受肖某雇佣,肖某每天付给其60元的报酬的事实,并依法判令肖某、振兴建筑公司各赔偿受害人彭某原近亲属x.5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振兴建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在上诉过程中与彭某原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振兴建筑公司总计赔偿彭某原近亲属x元损失后,振兴建筑公司撤回了上诉。

另查明,原告先后在祁东县人民医院、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衡阳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32天。经衡阳市云集司法鉴某所鉴某,原告肖某的伤势构成八级伤残。经核定,原告总损失为x元,包括原告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某960元,护某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35元,车辆损失x元。

原审认为,原告肖某驾驶其自某的自某车到被告振新建筑公司装运挖掘机挖出的泥土,按约定每车120元付给报酬,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彭某原受原告肖某雇请随车帮助肖某扒土,肖某每天付其60元报酬,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彭某原在从事雇佣中死亡,且其本身没有过错,对彭某原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肖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肖某不论是相对于被告振新建筑公司作为承揽人而言,还是相对于彭某原作为雇主而言,对彭某原所受损失和肖某本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均应依法律规定,由肖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振新建筑公司没有审查肖某的从业资格证明和车辆运输许可证明,存在选任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肖某要求被告振兴建筑公司就原告自某所受人身、财产损失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振新建筑公司分二某先后赔偿受害者彭某原损失x元,并与其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振兴建筑公司对彭某原死亡损失已作赔偿,对彭某原死亡的其余损失应当由肖某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振兴建筑公司因彭某原死亡被判令赔偿给彭某原近亲属x.50元而对振兴建筑公司行使追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中铁二某第四公司、白马桥建筑公司对于本案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对于原告肖某要求被告中铁二某第四公司、白马桥建筑公司赔偿其人身、财产损失及因被判令赔偿给彭某原近亲属x.50元而行使追偿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对被告中铁二某第四公司、白马桥建筑公司辩称的本次事故系交通事故,中铁二某第四公司、白马桥建筑公司与原告肖某无某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对本次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的辩解观点,予以采纳。案经调解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某、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肖某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由被告振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10%,计x.4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某。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4882元,由原告肖某负担4582元,被告振兴建筑公司负担300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肖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在未说明原因的情况下,对其主张的后期治疗费、鉴某、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及垫付彭某元的赔偿费等未予判决,未按法定赔偿标准计算其误某、护某、交通费存在错误;二、原审法院作出的(2010)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系生效的法律文书,该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振新建筑公司对其承揽装运泥土存在选任、定作、指示上的过失,对于损害的发生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同时某定被上诉人中铁二某第四公司未按与振新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审对该判决予以确认,而本案一审却判决振新建筑公司只承担10%的轻微责任、中铁二某第四公司不承担责任,系“同案不同判”;三、白马桥建筑公司系事故发生地路段的管理人,因管理不当,致使该路段坍塌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审未判决该公司承担责任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请求二某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振新建筑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故请求二某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铁二某第四公司答辩称,该公司与另两个被上诉人没有隶属关系,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各自某立承担民事责任,三方之间只有合同关系,本案事故的发生与该公司没有关系,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请求二某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白马桥建筑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故请求二某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某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肖某共生育三个小孩,均系农村户口,长女肖某芳,出生于X年X月X日,次女肖某楚,出生于X年X月X日,儿子肖某智,出生于X年X月X日。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一、关于本案事故的责任人如何认定以及责任比例如何划分的问题;二、关于原审对上诉人肖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对此,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上诉人肖某与被上诉人振新建筑公司的约定,肖某为振新建筑公司装运挖掘机挖出的泥土,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振新建筑公司没有审查肖某的从业资格证明和车辆运输许可证明;对肖某装运泥土没有提供安全的运输路线和指定明确的倾倒地点,在通往弃土场某道路因雨后存在严某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采取安全措施,仍然放任肖某进行运土作业,故振新建筑公司对承揽人存在选任、指示上的过失。根据上述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振新建筑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30%的责任。肖某虽持有B型机动车驾驶证,但其驾驶的车系改装车,无某照、无某证、无某路运输许可证,未办理保险,且其没有取得道路交通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故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其自某应承担主要责任。虽然本案与原审法院作出的(2010)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系同一事实,但两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中铁二某第四公司、白马桥建筑公司与振新建筑公司均系独立的民事主体,本案中,肖某与振新建筑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肖某在完成承揽工作中发生事故,上诉人肖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中铁二某第四公司与白马桥建筑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综上,上诉人主张要求振新建筑公司承担50%的责任、中铁二某第四公司与白马桥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查,本院对肖某主张原审法院对其损失的认定有异议的赔偿项目作如下认定:1、鉴某、误某、后续治疗费:肖某在衡阳市云集司法鉴某所进行了司法鉴某,鉴某为500元,原审未计算入肖某的损失范围,本院予以纠正;该司法鉴某所为肖某作出的衡云司鉴某[2009]临鉴某第X号鉴某结论为:肖某的伤势构成八级伤残;其误某损失日拟定为210日,住院期间陪护某人,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某条以及肖某从事运输工作的实情,其误某应为x.99元(湖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收入

x元÷365天×210天),鉴某上诉人肖某生仅主张x元,视为对其权利的部分放弃,故本院对其误某认定为x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审对其误某认定为960元,未将鉴某、后续治疗费计入赔偿范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3、住院伙食补助费:肖某共住院32天,原审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相关规定认定为960元(32天×30元)是正确的,肖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60元无某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某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肖某没有提供需要营养费的依据,原审根据其伤残情况未判决营养费并无某当;5、被扶养人生活费:肖某生育三个小孩,长女肖某芳,出生于X年X月X日,尚需抚养9年;次女肖某楚,出生于X年X月X日,尚需抚养14年;儿子肖某智,出生于X年X月X日,尚需抚养16年。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02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某七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85元(4021元×39年×30%÷2);6、精神损害抚慰金:肖某构成八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7、住宿费:因肖某提供的“祁东县服务定额发票”,且发票连号,其在祁东县人民医院仅住院一天。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对其住宿费的主张,不予支持;8、护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某一条的规定,肖某住院32天,住院期间需护某人员一人,其护某应为2017.84元(x元÷365天×32天)。肖某主张护某为6256元,本院对其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审认定护某为96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9、交通费:上诉人肖某主张其从湖南省祁东县至湖南省衡阳市、湖南省长沙市为住院、鉴某往返的交通费共计104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符合实情,故本院对其主张的104元交通费予以确认,原审对此未列入赔偿范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10、其赔偿彭某原的费用:在受害人彭某原近亲属向原审法院起诉肖某、振新建筑公司等雇员受害纠纷一案中,振兴建筑公司已与彭某原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并依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肖某赔偿彭某原近亲属的损失部分是其自某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其在本案中要求被上诉人振新建筑公司赔偿其这部分损失于法无某,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肖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69元(其中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鉴某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误某x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某2017.84元,交通费104元,财产损失为x元)。被上诉人振新建筑公司应赔偿上诉人肖某x.11元(x.69元×30%)。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处理欠妥,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某、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二某、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1)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某;

二、被上诉人振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肖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11元;

三、驳回上诉人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882元,由上诉人肖某负担3420元,被上诉人振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62元;二某案件受理费4882元,由上诉人肖某负担3420元,被上诉人振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利国

审判员罗国潮

审判员蒋立新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薇

校对责任人:蒋立新打印责任人:王某薇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某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某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某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某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某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某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某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某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某二某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某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某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某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某残之日起按二某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某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某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某动能力又无某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某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某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某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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