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谢某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道威,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诉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马某于2010年元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向原、被告送达了诉讼法律文书。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洪万江,被告邵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道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08年10月,原告与被告结婚,婚后几天邵某便经常无理取闹,大打出手,并辱骂原告父母,更为过分的是她经常到原告所在医院科室打闹,损毁公物,撕毁藏匿病历,不仅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工作,同时也严重破坏了医院正常的工作秩序。为此,医院领导作出了处理决定。结婚一年多来,整天都在打闹中生活,实在令人难以忍受。2009年4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被告不但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历的吵闹,原告被迫无奈,辞去医院工作,希望能有一个清静的生活,但事与愿违,我们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孩子由原告抚养;3、房子系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
被告邵某辩称,1、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房子属共同财产;3、孩子现尚处于哺乳期,假设判决离婚,孩子应由被告抚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孩子应由谁抚养对孩子的成长有利;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哪些共同财产。原、被告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原告马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第二页所列举的1-10份材料。2、2008年9月23日永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关于邵某同志处理意见一份。3、2009年5月14日永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4、2009年5月7日永城市公安局对王凤英的调查笔录一份。5、2009年5月14日永城市公安局对马某的询问笔录一份。6、2009年5月14日永城市公安局对邵某的询问笔录一份。7、2009年5月14日永城市公安局对马某的询问笔录一份。8、2009年5月17日永城市公安局对黄某敏的询问笔录一份。9、2009年5月8日永城市公安局对马某侠的询问笔录一份。10、2009年3月15日永城市公安局对邵某的询问笔录一份。11、2009年5月14日永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以上证明,(1)、在2009年5月14日永城市公安局对被告的调查笔录中,被告明确认可原、被告自2006年7月就不停地打架,并由于2009年3月15日的打架,被告称对原告失望到极点,半点机会不再给他,坚决要求追究原告法律责任。由此看出,被告认为原、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2)、2009年5月7日黄某敏的证言中显示,原、被告经常打骂。(3)、由于被告不放弃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致使原告于2009年5月14日被公安局治安拘留5日,说明原、被告的纠纷无法解决,诉诸国家机关动用行政处罚的程序。(4)、永城市人民医院于2008年9月23日因被告到原告科室打闹,影响了医院的工作秩序,致使被告被永城市人民医院通报批评。综上均能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支持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12、2007年12月8日岳晓丽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12月8日交付岳晓丽房款x元。13、2009年8月19日永城市人民医院人事科通知一份,证明原告与医院劳动关系已解除,工资已停发。
经庭审质证,被告邵某对原告提交的1-13份证据提出异议,证1-证11,(1)对原审证据的质证观点与原审一致。(2)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均集中在2009年3月15日原告殴打被告这一事情上,作为夫妻之间,偶尔的争吵和打骂,也不能认定是双方感情破裂。(3)该卷宗中证12保证书,作为被告对原告的保证,同意内容,并不再追究,已经和解。从保证书内容看,作为被告对双方的感情还是非常深,即使在原告殴打被告到那种情况下,被告还作出让步,并且原、被告还有一个非常可爱的孩子。证12,该份证据形式不合法,交钱是双方共同的钱所交。证13,盖的是人事科的章,马某与蔡某记有亲友关系,马某的手续还在医院。没盖行政公章,无出证人签名。
被告邵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7年3月2日市公安局颁发的邵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被告的孩子现不满2周岁。(2)证明原告属非农业户口。(3)原告的户口是入到被告父母户口本中,可看出被告全家对原告情至意尽,原、被告双方也属于自由恋爱,双方有很深的感情。
原告马某对被告邵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称,对孩子的出生日期无异议,原告单独有一个户口,怎么在邵某家户口本上,原告不认可。
本院对原告马某、被告邵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认证认为,原告马某向本院提交的1-13份证据,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举证目的,予以采信。被告邵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孩子的出生年月,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经政府登记,10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子马某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生气,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3月15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发生争执,原告马某将被告邵某殴打致伤。2009年5月14日,永城市公安局对原告马某作出永公(派)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马某行政拘留5日。2009年4月16日,原告马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09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09)永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马某与被告邵某离婚。2009年9月22日,原告马某同意与市永城市人民医院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邵某经登记结婚,但在婚后生活中虽常因琐事生气,后造致原告马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但被告邵某认为双方仍有和好的希望,不同意与原告马某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达到彻底破裂之程度,原、被告婚姻尚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马某与被告邵某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超
审判员蒯传礼
审判员洪彩莲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