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
代表人赵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统武,该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国庆,河南向东(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谭某某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谭某某于2010年3月29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某、人保财险公司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伤残器具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慰抚金、继续治疗费、车辆损失等合计x元。该院审理后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2010)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统武、被上诉人王某某及被上诉人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17时30分许,原告驾驶两轮电瓶车行驶至虞城县城农线城郊乡X村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予x号货车相撞形成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瓶车受损。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虞城县公疗医院治疗,后又转往商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3月25日出院。前后共支出医疗费x.76元,其中被告王某某为原告支付x元。原告住院期间有其妻子裴秀玲一人护理。2010年5月12日商丘市商都法医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2010)商都司鉴所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2009年12月1日虞城县价格事务鉴定所出具虞价鉴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原告因该事故受损的电瓶车,价值损失242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期限自2008年12月10日至2009年12月10日。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为虞城县建设三轮专卖店雇工,月工资1800元;原告之妻裴秀玲在事故发生前为虞城县绿城苗圃的雇工,月工资收入1200元。原告谭某某的父亲谭某军出生于X年X月X日,其母亲安秀荣出生于X年X月X日。2009年河南省农村人均居民纯收入为4806.95元;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谭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理应得到赔偿,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外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谭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x.76元、误工费x元(60元/天×173天)、护理费5040元(40元/天×126天)、营养费1890元(15元/天×126元)、伙食费3780元(30元/天×126天)、交通费酌情支持700元、鉴定费用1000元(800元+20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4806.95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3388.47元(3388.47元/年×10年×10%)。由于原告精神损失客观存在,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4000元为妥。电动车车损2420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予以赔偿。医疗费用中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x.76元由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扣除已支付的x元,应再支付644.76元,原告请求超出上述应赔偿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谭某某医疗费1064.7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谭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x.37元;三、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用600元,由被告王某刚承担。
人保财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并判令上诉人承担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证据不足;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谭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某的答辩意见与谭某某的意见一致。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判令上诉人赔付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各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二审庭后被上诉人谭某某与王某某之间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谭某某因王某某驾驶的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的车辆而受到伤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保险金的赔付责任。
对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谭某某的误工费及其妻子的护理费,被上诉人在原审均提交有所在打工处所的单位证明并有负责人的签字,该证据来源合法,原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对于鉴定费、交通费,被上诉人谭某某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且在受伤后先后在虞城、商丘两地住院治疗长达半年时间,确实支付了上述费用,该费用系因被保险车辆肇事形成,原审予以认定并判令上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亦无不当。
对于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被上诉人仅因事故受伤而支付的医疗费用为2万余元,已经超过了交强险保险条例规定的1万元的限额,其营养费用1890元及伙食补助费用3780元,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付范围,原审判令上诉人赔付该两项费用违反了交强险保险条例的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因本案事故事故交管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依法应由肇事人王某某赔付。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用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该部分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同时,因涉及王某某的赔偿问题谭某某与王某某已另行达成调解协议,原审判决涉及王某某的赔偿部分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变更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0)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谭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x.37元;
二、驳回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用600元,按谭某某与王某某调解协议中约定的由谭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500元,谭某某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中
审判员赵某庆
审判员张倩
二О一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邵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