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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诉赵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命海、胡某某,系新乡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赵某乙之子)。

原告赵某乙诉被告赵某丙赡养纠纷一案,原告2011年3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某、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6日、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父亲,原告的妻子已去世,2008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及被告的两个弟弟签订了分家、赡养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赵某乙于2008年阴历4月1日开始在三个儿子家轮换居住,一次一个月,每个儿子每年给原告350元零花钱,每年腊月二十日付清;原告医药费50元以下的,在谁家谁支付,50元以上的,持医疗证明算账。可三年过去了,被告赵某丙拒不履行分家赡养协议,仅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抚养费350元。另,殡葬被告母亲时,被告及其两个弟弟需要支付2740元,被告未予支付。原告的打工钱180元,让被告交给原告,而被告未予支付。原告的权木荒地折款400元交给被告,被告仅支付了100元。被告还独自占有原告的房某,使原告无处居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对无劳动能力又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而被告拒不履行赡养义务,既违反法律规定,又违背传统伦理道德,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支付所欠原告的赡养费(包括相应某其他费用)共计3920元,被告赵某丙搬离原告的房某。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分家协议书一份。

被告赵某丙辩称:1、被告为母亲交通事故赔偿的事所花费用未与原告算清,若算总账,原告要求的赡养费应某不支付;2、原告的树木荒地经过被告整理花了很多钱;原告要收回荒地应某被告支付整理荒地费用;如果原告让被告长期种下去,必须给被告出具相应某续,被告愿意支付剩余的300元;原告曾有一处宅基房某,但已由被告买下,原告现住房某本身就是被告的房某,怎么能让被告搬走关于打工钱180元,原告没有给被告打工,也没有给过被告180元;原、被告直到现在也没有对殡葬总费用及每人应某多少款项核实,原告要求支付母亲的2740元殡葬费没有依据;另,原告本应某三个儿子家轮流居住,但原告一直在被告家居住,并且从2009年至今将被告的牌位、街某、屋门、玻璃中堂等毁坏。综上,被告赵某丙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居住的宅基、房某是被告的,原告无权要求其搬走;2、关于老院及房某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已购买下原告的宅基及房某。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父亲一直在被告家住,没有轮流居住,实际没有按协议做,其当庭认可自2009年以后没有再给原告钱。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未经原告签字认可,协议无效。

根据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并据此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共弟兄三人,被告为原告的长子,次子赵某兵,幼子赵某祥。原告的妻子三年前意外(交通事故)身亡。2008年5月5日,原告与包括被告的三个儿子达成赡养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自2008年4月1日(农历)开始在三个儿子家轮流生活,每个儿子每年给付赡养费350元,于农历12月20日给付,原告的医疗费50元以下在谁家由谁付,50元以上据医疗费单据证明算账。2008年5月27日,被告赵某丙与其两个弟弟签订协议将原告的宅基、房某等作价x元予以购买,并约定该款于2013年12月底付清。原告在赡养协议签订后并未在三个儿子家轮流居住,而是一直住在被告宅基的房某内,被告支付了原告2008年的赡养费350元。被告赵某丙在与两个弟弟签订协议后将原告宅基上的旧房某掉,建造了一幢新房。

另查明,原告将其树木和荒地交于被告,双方约定该树木和荒地承包费共计400元,被告给付原告1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赵某乙与三个子女签订的赡养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未在三个儿子家轮流居住,不妨碍原告根据协议要求被告给付2009年、2010年的赡养费700元(每年350元)的权利;原告将树木和荒地交于被告占有、使用,使被告从中受益,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某依约将所余300元给付原告。关于被告与其两个弟弟签订的购买原告宅基及房某问题,本院认为,国家对不动产实行土地登记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禁止单位和个人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本案中,被告系原告的长子,但法律上二人依然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被告在未经原告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与其两个弟弟签订书面协议处分原告宅基地和房某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物权,且因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被告赵某丙拆除原告宅基上的房某,让原告暂在其家中居住,使原告对居住环境和条件产生不满,是引发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的行为在本案中具有明显过错。鉴于被告已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建造了新房,恢复并归还原告的旧房某已成为不可能的现实,本院判定原告在其宅基地上被告所建房某内有任意选择居住的权利,被告不得以任何理和形式予以干涉。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被告宅基地上房某的理由于法无据,该房某虽然系原告夫妇所修建,但在被告成家分家之后该房某即应某为原告夫妇赠与了被告,房某所有权已转至被告,且该房某宅基证的使用权人为被告赵某丙,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乙2009年、2010年的赡养费700元(每年350元)、树木及荒地承包款300元,二者共计1000元;

二、原告赵某乙对其自己宅基地上被告所建房某具有终生居住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俊道

审判员:李正杰

人民陪审员:钮世豪

二O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明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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