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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绥德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绥德县X镇X村人,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徐某某之母。

被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绥德县X镇X村人,现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郝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任永富,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2月30日草率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郝某然,X年X月X日生儿子郝某宇。原告对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其脾气古怪、好吃懒做,不尽一个丈夫应尽义务,稍不如意就对原告谩骂殴打。2008年5月因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回了娘家。一个月后被告写下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在殴打原告,原告被被告家人接回。但事后被告并不真心悔过,仍然打骂原告。2008年9月因原告妹妹出事,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所作所为,于10月7日带女儿离家,至今未归。2009年8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官多次劝说,看在小孩的份上,原告撤诉。但原告撤诉后,被告从未主动找过原告,亦未劝说原告回家,由此可见原、被告毫无感情可言,维持这样的婚姻只能增加双方痛苦。故希望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女均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被告是经原告亲戚及被告邻居共同介绍认识,原告对被告的家庭状况,及因上大学时患精神疾病回乡劳动的情况十分了解。双方在长时间的接触相处下,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相互关心,相互帮助,能够和睦相处,并生育两个子女。在平时生活中夫妻之间难免发生分歧甚至争吵,这也是婚姻家庭中的正常事情。原、被告间并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原告离家出走后,被告及家人曾多次寻找。现在原告要求离婚主要是因为看不起被告,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上大学期间因患有精神疾病退学回家。后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并于2004年2月30日在绥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关系较好,X年X月X日生女儿郝某然,X年X月X日生儿子郝某宇。近年来,因双方性格及家庭矛盾等原因致使夫妻关系不和,被告出现过打骂原告现象,为此被告曾写过保证书。2008年10月7日原告带女儿离家出走,至今再未与被告同居生活。2009年8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一再表示悔过,请求原告谅解,经法庭做工作,原告撤诉。2010年3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绥德县民政局婚姻关系证明、2009年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卷宗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两个子女。近年来,夫妻之间虽有矛盾,但被告已经认识到自身问题,并在法庭上曾一再表示悔过。考虑到原、被告夫妻生活现状及被告的精神状况,法庭希望原、被告能冷静对待夫妻矛盾,妥善处理家庭纠纷,彼此再给对方一次和好机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碧

审判员蒋永飞

审判员严祖国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娅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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