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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某,男,生于1979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0年5月1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1980年。被告人王某甲2010年5月14日到禹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6月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禹州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生于1970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0年5月1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侯审。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艾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

1、2010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艾某某、王某甲二人共谋后去到禹州市X镇办一矿院内,窃取该矿堆放在院中的价值人民币234元的废旧三寸钢管5根。

2、2010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艾某某、王某甲二人共谋后去至禹州市X镇办一矿门口,窃取被害人王某丙停放在此处的货车上的价值人民币1440元的备用轮胎一只。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某、王某甲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丙、郝某某的陈述,证人海X、王某的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1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艾某某经孙朝阳(在逃)介绍以2200元的价格从一个人(身份不明)处购买王XX被盗的价值人民币6558元的红色雅马哈二轮摩托车一辆,艾某某又以28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转卖给被告人王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某、王某乙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海X、王XX的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艾某某、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艾某某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1年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朝焕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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