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盆某某、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盆某某。

被告人蒋某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盆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盆某某、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盆某某到本市秀峰区X路X号桂林市婵娟食品有限公司,爬墙进入该公司后再从窗户爬入三楼的董事长办公室内,盗走该公司的组装电脑主机1台、插线板1个;从文员办公室内盗走该公司的联想牌M10型笔记本电脑1台、160G电脑硬盘1块、1G电脑内存条1条、19寸飞利浦牌电脑液晶显示器1台、电脑键盘1个、电脑摄像头1个、电脑鼠标2个(共计价值人民币4635元)。次日凌晨,被告人盆某某联系到被告人蒋某某,并告知被告人蒋某某其盗得电脑等物一批,让被告人蒋某某到本市X乡X村菜市附近接应。被告人蒋某某随之帮助被告人盆某某将盗得的上述电脑等物品运回位于本市七星区福隆园X号2-2租住房屋内藏匿。随后,二被告人将盗窃所得的电脑主机、显示器等部件连接组装,将所盗得的笔记本电脑用于上网。被告人盆某某一直在被告人蒋某某的住处居住数日,由被告人蒋某某提供食宿。

同月29日,被告人盆某某、蒋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被盗的上述物品被追缴,已退还被盗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盆某某、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盗单位的报案及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指认赃物照片、网上聊天记录、购买电脑及配件的发票、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和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盆某某、蒋某某的供述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蒋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2010年7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登玫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谢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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