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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张武民一初字第211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又名彭X),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被告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白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受理了原告彭某与被告熊某离婚一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与被告熊某于1991年3月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了儿子熊某。1995年6月,原告彭某与被告熊某经武陵源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1999年7月10日,原告彭某与被告熊某自愿在天子山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后,原告彭某与被告熊某均外出在不同地方打工,双方很少在一起共同生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彭某与被告熊某自愿离婚;

二、共同财产:位于(略)(卫生院旁)的约273的房屋一栋,原告彭某与被告熊某自愿送给孩子熊某,归儿子熊某所有。原告彭某与被告熊某均有权在该房屋内居住,但不得带配偶在该房屋内居住;

三、责任田“梭子丘”划分:靠卫生院一头的0.5亩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彭某所有,剩下的归被告熊某和孩子熊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彭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郑小兰

审判员向延勇

人民陪审员顾旭

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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