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建宗,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灵宝市辉宇防水材料工程有限责任公某。
法定代表人:公某某,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东盛,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为与灵宝市辉宇防水材料工程有限责任公某(以下简称辉宇公某)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郭建宗,被上诉人辉宇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东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三四月份,由于油浆价格上涨,辉宇公某欲囤积油浆,王某某为辉宇公某提供了三车油浆(3月10日一车23.48吨,4月2日一车18.83吨,4月11日一车23.02吨)。在货到第二天,辉宇公某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了王某某的三车货款。同年4月份,辉宇公某开始在生产中使用王某某提供的油浆,发现油浆中水分超标,不能正常使用,经双方沟通,辉宇公某按王某某告知的方法“加热蒸发水分”,但油浆仍不能供生产正常使用,双方协商由王某某再送一车质量高的油浆,让辉宇公某的生产正常运转。2008年6月10日王某某给辉宇公某送来第四车油浆,但仍不能正常使用。双方多次电话沟通后,王某某同意将其油浆拉走。同年8月8日,王某某拉走油浆4.67吨,付给辉宇公某货款x元。8月17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因油浆质量问题意见分歧,约定8月18日共同到灵宝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处理纠纷。8月18日,灵宝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进行了执法抽样,由于不能提供产品质量标准,未能出具质监报告。当天,辉宇公某给王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6月10日收到王某某油浆23.48吨,由于水分杂质过大,辉宇公某不接收,由王某某拉走。辉宇公某2008年12月7日诉至灵宝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某某退回存放在其厂内的不合格油浆,退还已支付油款x.4元;判令王某某赔偿因供油质量不合格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x.5元。另查明,辉宇公某付给王某某第二三车油浆款共计为x元,王某某提供的第四车油浆存放在辉宇公某场院内的油池中,辉宇公某院墙外的油池中存放的是已付过款的前几车油浆,目前该两处油池仍被王某某提供的油浆占用,辉宇公某为正常生产,购置了两个油罐储存合格油料满足生产使用。经调解,辉宇公某要求王某某将其油浆拉走并退还第二三车油浆款;王某某不同意拉走油浆,并要求辉宇公某支付第四车油浆款。双方各执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认为:王某某、辉宇公某曾经有过业务往来,双方约定王某某提供的油浆质量标准应为满足辉宇公某生产正常运转的较好的油料。但王某某提供的四车油浆,均不能用于辉宇公某的生产正常使用,有王某某给辉宇公某书写的保证书和双方电话录音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辉宇公某要求王某某退还所付的第二三车油浆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辉宇公某为使用王某某提供的油浆能满足生产使用,按王某某介绍的“水分蒸发”方法加热油料一天耗煤705.5元,少生产一天产品损失4600元,王某某应予赔偿,王某某提供的不合格油料占用辉宇公某的油池,应予适当赔偿,辉宇公某要求王某某赔偿占用油池损失x元,可予支持,要求王某某赔偿加热油料电费,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不予支持。王某某辩称辉宇公某未曾向其提出前三车油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事实,不予认可。经调解无效,于2009年5月22日判决:王某某拉走其提供给灵宝市辉宇防水材料工程有限责任公某的第二三四车油浆,退还灵宝市辉宇防水材料工程有限责任公某所付第二三车油浆款x元,赔偿给灵宝市辉宇防水材料工程有限责任公某造成的经济损失x.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145元(灵宝市辉宇防水材料工程有限责任公某已垫付),由王某某负担。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所提供油浆不能用于正常使用,既无客观依据,也不符合事实;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所提供油浆“水份超标”“需加热蒸发后使用”没有客观依据;三、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同意将其油浆拉走”并“拉走4.67吨,退款三万元”,进而认定上诉人同意退货错误;四、2008年8月18日辉宇公某给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油浆由质量问题的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辉宇公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辉宇公某因购销油浆发生业务来往,双方为王某某所供油浆的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该油浆虽没有相应的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但理应满足辉宇公某正常生产所需,以符合双方交易之目的。辉宇公某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油浆中水分超标,不能正常使用,虽按照王某某告知的方法“加热蒸发水分”,但仍不能供生产正常使用,王某某作为供方亦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反而给辉宇公某出具保证书,同意将油浆拉走,事实上王某某也实际拉走部分油浆,并退付辉宇公某部分已付货款,同时王某某向法庭提供的由辉宇公某于2008年8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中,辉宇公某亦表明油浆由于水份杂质过大,不予接收,由王某某拉走。现辉宇公某要求退回王某某所供油浆、要求王某某退还所付的第二、三车油浆款并赔偿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王某某称出具保证书、拉走部分油浆、退还部分货款的行为受胁迫所致,证据不足,无法采信。。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王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45元,由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俊叶
审判员蔺建华
审判员胡宏战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