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10月19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10月19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名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10月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至本区X镇X路某网点门口处,窃得倪某某停放于该处的永久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45元)。
2、2010年10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至本区X镇X街X路X弄某号,窃得严某某停放于该处的银雁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55元)。
3、2010年10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至本区X镇X街某商场内,窃得瞿某停放于该处的凯利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50元)。后二名被告人欲搭线发动该车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盘问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罪行。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述第2、3节中被窃车辆并已分别发还被害人。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向本院缴纳了退赔款人民币1,645元。
上述事实,二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二名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倪某某、严某某、瞿某某陈述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录像,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案发抓获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分别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名被告人具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挽回,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向本院缴纳的退赃款人民币1,645元,应当发还被害人倪某某。二名被告人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1年5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1年4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在案退赔款人民币一千六百四十五元,发还被害人倪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民
书记员周琴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