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福原食品商行。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华中食品城X排X-X号。
负责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保旗,郑州市金水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郑州市二七区福原食品商行(以下简称二七福原食品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委托代理人焦某某,被告二七福原食品商行负责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保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某诉称,原告经招聘,于2009年9月28日在被告单位上班,双方约定每月基本工资为1200元,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与原告建立社会保险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多次提出要求,均被无理拒绝,原告严格遵守被告的纪律,按时上班,但被告经常让原告加班加点,几乎天天推迟下班时间,且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资,2010年1月份,原告不堪忍受被告的多种违法行为,依法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各种费用,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倍工资3820元、拖欠工资300元、加班工资1200元、经济补偿金60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1、入库单一份、出库单二份;2、工商银行e时代卡账户历史明细单。
被告二七福原食品商行辩称,1、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2、原、被告协商,被告每日支付原告工资40元,已多发原告工资200多元;原告所诉没有依据。
被告提交的证据是:2009年9、10、11、12月考勤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二七福原食品商行系业主陈某从事个人经营的字号,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糖果、小食品,批发零售。原告自2009年9月28日至2009年12月31日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1200元,在此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资3520元。之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4月,原告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不能提供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自2009年10月28日至2009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二倍的工资,因原告每月工资1200元,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工资2520元,原告要求超出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资3520元,而原告在此工作期间的工资应为372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200元,超出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表,被告在法定节假日即2009年10月2日、3日两天未安排原告休息,2009年10月、11月、12月,被告也未按法律规定安排原告在休息日休息,之后也未安排原告补休,原告需要休息时间为3天,故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40元×2天×2+40元×3天=280元,超出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经济补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二七福原食品商行于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某某一倍工资2520元、拖欠工资200元、加班工资280元,以上共计3000元;
二、驳回原告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同乐
代理审判员王潇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郭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