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中油油品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41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杨峰,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伟锋,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峰,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伟峰,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中油油品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峰、王伟锋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22日8时55分,原告公司的驾驶员徐万里驾驶豫x号重型油罐车在连霍高速公路处和闫明涛驾驶的鲁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多方当事人受伤。后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机关认定,原告的驾驶员徐万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07年12月28日,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事故机关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意见,由原告方赔偿闫明涛等人各种费用合计人民币x.84元,原告已经赔偿受害人。原告所属的豫x号车在被告公司进行了投保,并按合同的约定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用,并签订了保单,在原告赔偿第三人后,依法向被告进行索赔时,遭到被告拒绝,后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对原告赔偿x.86元,剩余部分x.62元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x.62元。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8日原告的予x号重型油罐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支公司投了机动车辆保险,交保险费x.05元,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自2006年3月28日零时起至2007年3月27日24时止。2007年3月22日,原告公司的驾驶员徐万里驾驶被保险的车辆予x号重型油罐货车在连霍高速公路处和闫明涛驾驶的鲁x号重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机关认定,原告的驾驶员许万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第x号认定书为证。2007年12月28日,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主持,原、被告双方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原告赔偿受害人闫明涛、刘军、刘中华、齐国庆及双方的车损共计x.48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保险金后,剩余x.62元未予支付,原告催要未果,双方引起纠纷,酿成诉讼,原告于2009年11月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原告起诉被告,应证明其合同相对方为被告,被告应明确适格。本案中,原告投保的公司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支公司,故原告的起诉主体错误,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雷
审判员李启昱
代理审判员朱智勇
二O一O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文韶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