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x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富。
委托代理人范利民,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俊,隆回县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范松青,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xxx。
被告罗xxx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小林,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xx诉被告罗x、罗xxx、罗xxxx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剑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傅高松、吴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丽丽担任记录。原告罗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富、诉讼代理人范利民、被告罗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俊、代理人范松青、被告罗xxx、被告罗xxxx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罗x建房,罗x将其建房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以每平方米50.8元的价格发包给罗xxx、罗xxxx和原告三人承建,架材由罗x提供,扎架由罗x负责;2009年6月6日,原告砌墙时架材断裂,从七米多高的高空摔下受重伤,当即昏迷不醒,被送往县人民医院急救,因伤势严重,于第二天转长沙163医院住院治某,伤势略有好转后,转县中医院继续治某;原告颈髓过伸性损伤、枢椎齿状突骨折、脑挫伤、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头皮损伤、右跟骨骨折,经治某后,遗留有四肢瘫,被综合评定为四级伤残,并被评定为需要大部分护某依赖;综上所述,原告为被告罗x建房,原告在砌墙时因被告罗x提供的架材不合格而断裂导致摔下受重伤致残,被告罗x对原告的受伤明显具有重大过错,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与罗xxx、罗xxxx系合伙承包,原告在合伙过程中为了合伙的利益而受伤,罗xxx、罗xxxx对原告损失的三分之二应负连带责任。请求:1、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罗x赔偿原告医药费、鉴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某费、误工费、营某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护某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2、被告罗xxx、罗xxxx对被告罗x的上述赔偿款的三分之二计x元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罗x承担。
被告罗x辩称:一、原告诉请被赔偿金额x元无法律依据,明显偏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客观事实,其费用也存在计算错误;二、原告诉请被告罗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法无据,不应当得到法庭的支持。其理由是:1、2009年6月份答辩人将其建房工程以每平方米50.8元的价格,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了被告罗xxx一个人,待完工后一次性支付工资给罗xxx。被告罗x只和罗xxx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罗xx不存在法律关系;2、被答辩人罗xx是承包者(本案被告)罗xxx雇请的,被答辩人与被告罗xxx形成雇佣关系。因此,被答辩人罗xx只能要求雇主罗xxx承担赔偿责任。3、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答辩人建房扎架是虚假的,其实情况是答辩答已经将工程发包给了被告罗xxx,所有施工、包括设备、技术、请小工都由承包方罗xxx一个人负责,且扎架都是被答辩人罗xx和罗xxxx、罗xxx共同扎的,答辩人在整个施工过程当中根本没有参与过施工扎架。4、原告罗xx在此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建房扎架是被答辩人自己扎的,被答辩人应当预料树架上不能承受过重,而被答辩人在木架上堆放将近有600块红砖及几桶石灰,这显然是堆放红砖超重,才导致事故的发生,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罗xx完全没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此,被答辩人罗xx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罗xxx辩称,我不是承包整个工程,而是按照工价钱加生活费,每天100元的工钱。
被告罗xxxx辩称,2009年6月1日,隆回县X镇X村X组村民罗x雇请荆枝村X组农民罗xxx,被答辩人罗xx以及答辩人一起为其修建房屋(建第二层),罗xxx、罗xx两人做大工负责砌砖墙,答辩人做小工,负责挑砖、递砖、和灰、送灰。罗xxx、罗xx两人做大工所用的脚手架由雇主罗x负责,雇主罗x与罗xxx口头约定按每平方米50.8元的价格给付工钱。2009年6月6日,被答辩人罗xx在砌墙时因架材断裂从二楼摔下一楼而受伤致残。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罗xx被罗x雇请做砖工而受伤,雇主罗x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罗xx以合伙为由要求答辩人承担理赔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某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20份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罗xxx的陈述。
3、罗xxxx的陈述。
4、罗xx的陈述。
5、罗日清的证词。
6、袁保娥的证词。
7、罗耀庭的证词。
8、罗上才的证词。
证2-8证实被告罗x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其房屋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罗xxx、罗xxxx及原告,证明原告系受雇于被告罗x;证明原告是在建房工作中受伤,证明原告受伤出事的原因是被告罗x的架材断裂,证明原告与被告罗xxx、罗xxxx系合伙关系。
9、广州军区一六三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
10、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
11、邵阳医专的会诊病历。
证9-11证实原告的伤情,证明原告治某、护某、营某等情况。
12、伤残鉴定书,证实原告构成4级伤残。
13、护某鉴定书,证实原告需大部分护某依赖。
14、医疗费用票据等,证实原告治某的医药费。
15、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所用鉴定费。
16、残疾补助器具费票据,证实原告所用器具费。
17、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所用交通费。
18、龙斌的证明与收条,证实原告因伤情抢救与治某所需及花费的交通费3400元。
19、县中医院关于原告的需护某人员及所需营某费的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某,证明原告因伤需要加强营某、需要营某费补助。
20、医药费日用费清单。
罗x质证称对证1,无异议。对证2,当事人的陈述缺乏证据的证明力,部分事实虚假,罗x只将第二楼房屋承包给罗xxx一个人,在整个过程中,罗x没有参与扎架工作。其他无异议。对证3,当事人的陈述缺乏证据的证明力,部分事实虚假,罗x只将第二楼房屋承包给罗xxx一个人,其他无异议。对证4,罗x没有负责扎架工作,其他无异议。对证5、6,无异议。对证7,该证人与罗xxx系亲戚关系,罗x只是把工程承包给罗xxx一个人。对证8,罗x只是把工程承包给罗xxx一个人,并不是承包给罗xx、罗xxxx、罗xxx。对证9,对证据的来源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交证据原件。对证10,无异议。对证11,无异议。对证12,该鉴定机构无鉴定资质,对四级伤残不予认可。对证13,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14,无异议,但名字不符,没有名字的票据不予认可。x、x、x、x、x号票据不是原件,单位也没有盖章,不予认可。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单已经报了农保,不能作为赔偿请求。对证15,因该鉴定所无鉴定资质,对邵阳医专的有关鉴定票据不予认可。对证16,没有注明是原告使用残疾器具,不予认可。对证17,该6页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证18,证人的基本情况不清楚,证人也没有身份证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19,无异议。对证20,都没盖章,有些名字不相符。质证完毕。
被告罗xxx质证称:对证1,无异议。对证2,无异议。对证3,我不是承包者。对证4、5、6、7、8无异议。对证9、10、11、12、13、14、15、16、17、18、19、20,不关我的事,我没有承包工程。
被告罗xxxx质证称: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罗xxxx不是本案的被告,没有关联性。对证2,罗xxx自己陈述其不认字,其所述的情况不属实,与罗xxxx无关联性。对证3,与罗xxxx无关联,不能作为追究罗xxxx的证据。对证4,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罗xxxx致伤的,缺乏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证5,该证人不是在场人,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对证6,对罗xxxx来讲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6,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7,对罗xxxx来讲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8,对真实性以盖章为标志,对罗xxxx没有合法性、关联性。对证9,住院属实,不具备追究罗xxxx的合法性、关联性。对证10,不予认可。对证11、12、13、14对罗xxxx没有关联性、合法性,且原告已进行农保报销。对证15,不具有合法性。对证16,应以医院出具的票据为证,不具备客观真实性、不具备合法性。对证17,这些票据是联号的虚假票据,没有日期与地点、时间。对证18、19,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罗xxxx无关。对证20,应加盖公章,不能加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跟罗xxxx没有关系。本案所有的证据与罗xxxx没有关联性,对罗xxxx所陈述的合伙的关系不予认可。对架子断裂引起的受伤结果予以认可。
被告罗x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7份证据:
1、对罗x的接待笔录,证实被告罗x修建房屋施工工程是发包给被告罗xxx,待工程完工后一次性支付工资给罗xxx的事实。证明被告罗x没有参与过工程施工,证实施工架是原告罗xx和其他二被告扎的,证实施工架断裂致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因原告在施工架上过量堆放红砖,超重载物引起的,证实原告受伤后被告罗x主动拿出x元钱为其治某的事实。
2、范彬莲的调查笔录,证实原告受伤是因施工架上超重量所致,证实原告是被告罗xxx雇请的事实,证实罗x支付了2万多元钱给原告治某,证明施工架是原告及被告罗xxx、罗xxxx扎的事实证实被告罗x修建房屋工程是承包给了罗xxx,被告罗x没有参与施工的事实。
3、罗正春的调查笔录,证实罗x修建房屋施工工程是发包给被告罗xxx,待工程完工后一次性支付工资给罗xxx的事实,证实原告罗xx是被告罗xxx雇请来的。证实被告罗x没有参与施工。证实施工架上堆放材料过重引起架子断裂。
4、曾苏凤的调查笔录,证实罗x修建房屋施工工程是发包给被告罗xxx,待工程完工后一次性支付工资给罗xxx的事实,证实原告摔伤是因为施工架堆放砖块过多,架子承受不起断裂所致。证实罗x没有参与施工。
5、罗xx的调查笔录,证实原告是罗xxx叫罗xxxx要电话喊去修建房子的,证实被告罗x拿了2万块钱治某,证实罗x拿了2万块钱给原告治某,证实被告罗x修建房屋是发包给了罗xxx的。证实原告摔伤的原因,证实被告罗x没有参与施工,架子是原告和被告罗xxxx扎的事实。
6、收款收据,证实被告罗x支付了x元钱给原告的事实。
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
对被告罗x的证据原告质证称:对证1,发包给罗xxx一人不属实,而是发包给罗xxx、罗xxxx、罗xx三人,原告摔伤是架上的砖块太多不属实。是罗xxxx、罗xx扎架不属实,系罗x扎的架。对罗x提出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其他无异议。对证2,由于架上堆放的东西太多而摔伤不属实,事实上是由于架材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证人讲不是罗x扎的架不属实。证人说罗x没有管理恰好证明房屋老板没有履行应尽的义务,其他无异议。对证3,证人证实该工程发包给罗xxx一人不属实。证实是由于架上堆放东西太多而引起原告摔伤不属实。证实罗xxx、罗xxxx、罗xx三人扎架不属实,其他无异议。对证4,证实工程只包给罗xxx一人不属实,证实事故发生原因不属实,其他无异议。对证5,证实事故发生的原因情况不属实,证实系罗xx、罗xxxx扎架不属实。对证6,无异议。对证7,对司法鉴定书无异议,对鉴定费无异议。对鉴定车费、生活费等无异议,但该费用应由罗x自己承担。
对被告罗x的7份证据,被告罗xxx质证称:我没有承包工程,对鉴定及鉴定费票据无异议。
对被告罗x的证据,被告罗xxxx质证称:对证1,其证实罗x没有参与扎架不属实。其证实事故引发的原因情况不属实。其证实工程承包给罗xxx属实。对证2、3、4、5,质证意见同证1.但整个证据都与罗xxxx无关。对证6,无异议。对证7,无异议。
罗xxx没有举证。
被告罗xxxx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4份证据:
1、罗xxxx的陈述,证实罗xx的伤与罗xxxx无关。
2、罗xxx证词,证实罗xx的伤与罗xxxx无关。
3、图片5张,证实罗xx受伤地点与原因。
4、物证,证实扎架所用树木情况。
对被告罗xxxx的4份证据,原告质证称,对证1,其证实三个人不是承包不属实,事实上三人合伙包了整个工程,其他无异议。对证2,其证实其没有承包工程不属实。对证3,无异议。对证4,无异议。
被告罗x质证称:对证1,当事人的陈述缺乏证据的证明,其否认承包关系不属实。没有签合同并不等于没有合同关系。对证2,其证实没有承包工程是虚假的。罗x发给罗xxx的不是工资,而是承包款。对证3、4无异议。
被告罗xxx质证称:对证1,无异议。对证2,无异议。对证3、4无异议。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所有证据的效力确认如下:
1、原、被告所有证据中被告罗x将二楼房屋承包给罗xxx个人不予认定;2、原告证据12伤残鉴定书的效力不予认定,原告证据16不予认定,认定被告罗x所提交的第7份证据[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2010)临鉴字第X号]。3、原、被告其他证据能相互认证的予以认定其效力。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09年6月1日,桃洪镇X村X组村民罗x雇请农村工匠罗xxx、罗xx、小工罗xxxx为其修建房屋第二层,罗xxx、罗xx负责砌墙,罗xxxx负责和水泥砂浆等小工。挑砖由罗x另雇请小工。罗x与罗xxx口头约定按每平方50.8元的价格给付工钱,建房用的脚手架由罗x负责,架材由罗x提供。挑砖小工的工资由罗x另付,不包含在每平方米50.8元之内。2009年6月6日上午10时许,原告罗xx在砌墙时因架材断裂,从约7米高的高空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县人民医院急救,因伤势过重,于6月7日转长沙163医院住院治某,伤势略有好转后,又转县中医院治某,163医院诊断原告罗xx的伤为颈髓过伸性损伤,枢椎齿状突骨折,右跟骨骨折。2009年6月19日至8月22日在隆回中医院治某出院,诊断为颈髓过伸性损伤,枢椎齿状突骨折,脑挫伤,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跟骨骨折。2010年3月25日,邵阳医专鉴定罗xx的伤评定为四级伤残,需大部分护某依赖。原告罗xx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罗x申请对原告罗xx的伤及护某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xx颈3-4椎平面脊髓挫伤,四肢瘫,双上肢肌力3+级,双下肢肌力4级,评定为五级伤残,存在大部分护某依赖。原告共用去医疗费x.5元,其中农村医疗合作补偿x.96元,原告实际自负医疗费x.54元,误工费4446元(x元/年×78天),护某费4446元(x元/年×78天),住院生活补助费780元(10元/天×78天),营某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4910元/年×20年×60%)、后期护某费x元(x元/年×20年×7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损失为x.54元。残疾器具费2200元无证据证明是罗xx实际支出的。2009年7月28日,经荆枝村村干部调解,罗x付给了罗xx工伤医疗费x元整,其他事项待伤治某出院后再了结。被告罗x申请对罗xx的伤进行重新鉴定,支出鉴定费2409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的房屋未完工,以后由他人修建,被告罗x按每人每天100元付给了原告罗xx及被告罗xxx,罗xxxx每人650元工资。被告提供的杉木架材有陈旧性开裂痕迹。无证据证明是红砖堆放过多导致架材断裂。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罗xx为被告罗x建房时,因雇主罗x提供的架材断裂导致原告罗xx从高空摔下受伤,应由罗清全部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除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元,鉴定费890元不予认定外,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x元,交通费按实际需认定为2000元,营某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确认为5000元,其他损失以本院确认为准,即原告的损失共为x.54元。被告罗x对原告的伤情申请鉴定支出2409元,根据实际情况以原告负担1000元为宜,被告罗x已付给原告x元,鉴定原告的伤情应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罗x实际还应赔偿原告损失x.54元。被告罗xxx、罗xxxx同是雇员,从罗x的付款方式也可以认定原告罗xx、被告罗xxx、罗xxxx与被告罗x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罗xxx、罗xxxx都是从事雇主罗x指定的工作,与原告不是合伙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罗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罗xx医疗费x.54元、误工费4446元、护某费4446元、营某费5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8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期护某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54元;被告罗x已实际支付x元,实际还应支付x.5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80元,由原告罗xx负担380元,由被告罗x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剑超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某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某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某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某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费、后续治某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某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某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某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某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费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某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某,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某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