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于2010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窦某某,上海贝通(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47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被告人张X从他人处非法获得一支口径为5.5mm的小口径步枪及48发小口径步枪子弹等,将该枪藏匿在本市X村X号X室家中衣橱内,将该枪的枪栓和48发小口径步枪子弹等藏匿于本市X路X号X室工作单位的办公室内。
2010年4月18日,被告人张X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自首,并主动交出小口径步枪一支,随后民警根据被告人张X的交代,在其工作单位本市X路X号X室查获该枪的枪栓和子弹48发等。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X非法持有的小口径步枪一支是以火药发射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杀伤力;送检的48发子弹为国产小口径运动子弹,为有效子弹。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张X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张系累犯,有自首情节,提请对被告人张X予以惩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量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的小口径步枪一支的照片、藏匿枪支的地点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张X予以惩处。被告人张X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张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张X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1年1月16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小口径步枪一支、小口径步枪子弹48发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敏
书记员孙斯汀吕继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