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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成年。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2月2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一分局取保候审,现住(略)。

被告人刘某,男,成年。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2月2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一分局取保候审,现住(略)。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于2009年10月,在明知杜XX处的帕萨特轿车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仍以x元的价格予以购买。2011年2月25日,被告人李某驾驶该帕萨特轿车行驶至濮阳市X路时,被巡逻的公安人员查获,并查出该车系张XX被盗车辆。张XX于被盗后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索赔,且已得到赔付。案发后,追回帕萨特轿车一辆,经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x元;且公安人员依法将该车发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张XX陈某,证人曹某、陈某、麻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机动车辆保险及赔付手续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均已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刘某能够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何凤英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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