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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男,21岁。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成、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上午10时至11时许,被告人莫某伙同他人经事先合谋、分工,从外地先后窜到广西岑溪市X区明都新城永安路金玉满堂宾馆门口、岑溪市X村天桥底陈XX机室门前,将唐某、曾XX分别停放在上述地点共计价值人民币18200元的桂x号、桂x号女装五羊本田某二轮摩托车2辆盗走。

同日下午,被告人莫某驾驶被盗的桂x号女装五羊本田某二轮摩托车返到广东省高州市X镇时,与他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扣押了无牌女装五羊本田某二轮摩托车1辆、液压剪刀1把、螺丝刀1把、桂x号车牌1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液压剪刀、螺丝刀(均系照片)、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移交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被害人唐某、曾XX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视听资料、被告人莫某向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参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惩处。

被告人莫某跨市、县管辖范围连续盗窃作案,是流窜犯罪分子,危害大,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莫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由于被告人莫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责令被告人予以折价退赔。

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莫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64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责令被告人莫某折价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8200元(其中,分别退赔给被害人唐某人民币9198元、曾XX人民币9002元)。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物品液压剪刀、螺丝刀各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金华

代理审判员卢新燕

人民陪审员黄靖菊

二0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李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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