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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乙于2010年7月30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华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x.1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4日23时30分,朱晓东酒后驾驶豫x轿车,沿人民路行驶至防疫站门口时,与张某乙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晓东承担全部责任,张某乙无责任。”张某乙伤后于2009年10月5日至2009年11月3日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医疗费x.81元。张某乙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父亲张俊超护理。经医院诊断张某乙左踝关节骨折。出院后休息并治疗四个月,一年后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5000元左右。2010年1月15日经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漯祥安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张某乙左下肢所受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为十级。”经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临价车鉴字(2009)X号鉴定结论书鉴定:“豫x号两轮摩托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430元。”后张某乙提起诉讼,要求中华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x元、误工费5150元、护理费969.06元(31天×x元/年÷365天)、二次手术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x.56元×20年×10%)、车损430元、精神损失费x元,计款x.18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豫x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华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为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张某乙生于X年X月X日,事故发生前在郑州市旧货交易市场宏发房屋拆迁服务部打工,月工资收入1500元。张某乙父亲张俊超(护理人)为农业家庭户口。张某乙对其请求的事实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书、车损鉴定书、医疗费收据、车辆保险单等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交通事故造成张某乙身体受损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应予认定,中华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为豫x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其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张某乙在外打工有相关的证据佐证,以其打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审法院对中华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申请追加张某乙法定代理人及豫x车所有权人等参加诉讼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关于2009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具体赔偿额为,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张某乙住院治疗所用医疗费x.81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佐证,应按其请求赔偿的x元,予以认定赔偿。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张某乙于2009年10月5日住院治疗至2010年1月15日定残,误工时间为102天。张某乙对其工资收入情况只提供了工作单位的工资数额证明,没有月工资表等其它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对该数额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张某乙在外打工并在城镇居住有相关证据证明,其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误工费为x.56元/年÷365天×102天=4015.74元。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张某乙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父亲护理,为农业家庭户口,也未提供其收入证明,其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平均计算,护理费为:x元/年÷365天×住院30天=1120.5元。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五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张某乙生于1993年2月,应按二十年计算,张某乙在城镇居住打工有相关的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其伤残赔偿的标准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为x.56元/年×20年×10%=x.12元。张某乙请求赔偿的二次手术费5000元及车损430元,有医疗机构的证明和车损鉴定,予以认定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应予赔偿。以上各项总计款x.36元,由中华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在豫x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张某乙。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在豫x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张某乙各项费用计款x.36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限五日内全部清结。诉讼费1300元,由张某乙承担50元,中华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承担1250元。

中华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上诉称:1、本案事故属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朱晓东酒后驾驶肇事逃逸所致,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一审中已申请追加朱晓东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属程序违法。2、原审判决中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标准过高,判令中华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后期治疗费5000元及诉讼费1250元超出了交强险的法定赔偿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张某乙答辩称:1、酒后驾驶和肇事逃逸并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申请追加朱晓东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没有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判决中华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承担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诉讼费并无不当。3、后期治疗费5000元超出了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的最高限额,对此费用表示放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中华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张某乙承担赔偿责任。2、原判认定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3、中华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乙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从《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交强险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驾驶人酒后驾驶、肇事逃逸造成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法律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免责,此举亦体现了交强险对受害人人身权益的保护功能,因为机动车驾驶人酒后驾驶、肇事逃逸,受害人对此均无责任,亦无法防范。本案中,中华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以投保交强险机动车辆的驾驶人朱晓东酒后驾驶、肇事逃逸,主张其不应对受害人所受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系其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理解有误,其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乙起诉时未将车辆驾驶人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列为当事人,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原审法院未将朱晓东、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程序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张某乙伤残程度由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定为十级残,中华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认为该鉴定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不够客观真实,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该交通事故不仅给张某乙造成了人身损害,亦同时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审法院结合其伤残情况,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x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医疗费数额问题,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原审法院判令中华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的医疗费中,既包括了张某乙已产生的医疗费x元,又包括了二次手术费5000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中华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的主张成立。关于中华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中华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应承担其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与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时确定诉讼费用分担的基本原则相违背,对其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某乙x.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张某乙各项费用x.3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张某乙负担15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115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张某乙负担15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1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刚

审判员王路明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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