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祥琪,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甲,男,36岁,汉族。
被告刘某乙,男,58岁,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柴兵河,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在安都乡X村南路西王忠善石渣厂给刘某财开铲车。2010年2月3日下午4时左右,被告刘某乙让我去北邻铁粉厂给刘某甲帮忙修铲车,原告和另外二个司机一起到刘某甲的铁粉厂,当我用螺丝刀测试修理时,我的手被正在运转的机器风叶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医一附院救治,经诊断为:原告右手第一掌骨粉碎性骨折,右手第一指指间关节脱位。原告为此住院花费万余元,而二被告仅支付医疗费一千元。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3元,并保留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诉权。
二被告辩称:原被告并不相识,事发当天被告刘某乙让刘某华去修车,原告和刘某华一块去的,刘某华发动了铲车,原告操作机械,不慎发生了事故,对此因原告未有相关资质和技术,且当时原告饮酒,故对本事故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1份;
2、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1份;
3、新医一附院出院证复印件1份。
经庭审调查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刘某乙与被告刘某甲系父子关系。2010年2月3日下午,被告刘某乙邀请原告等人前去为被告刘某甲帮忙修车,修车过程中,原告右手被机器所伤,原告随即前去新乡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x.2元。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000元。出院医嘱载明:1、院外克化针消毒3天1次;2、术后4周去外固定,6-8周取内固定;3、注意休息,每周复诊1次。原告误工费确定为908.73元,护理费为250.23元;伙食补助费为190元;营养费为190元。原告保留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诉权。另查明,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年。
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被告刘某甲帮忙修车,在修车过程中人身遭受损害,被告刘某甲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原告由此遭受的损失。原告医疗费x.2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护理费,原告住院19天,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确定为250.23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出院医嘱说明,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9天,原告因无固定收入,依据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年计算,误工费为908.73元,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19天计算为190元,营养费酌定为每天10元,住院19天,计算为190元。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16元,扣除被告刘某甲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被告刘某甲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费用为x.16元。另,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x.2元、误工费908.73元、护理费25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190元,共计x.16元(含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刘某甲承担。原告预交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仲君
审判员文万洲
审判员王乃波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阴会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