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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因与尚某、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某,女,汉族。

原审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李某因与尚某、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老城区人民法院(2011)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被告李某的经常居住地在河南省新安县,另一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在洛阳市X区,故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因此被告李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李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李某上诉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发生纠纷,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侵权地为高速公路,事故发生地的高速公路为新安县X区域;上诉人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新安县X村。因此无论依据是侵权行为地还是被告所在地,本案的管辖法院均应为新安县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之一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在洛阳市X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选择老城区法院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审判员杨洪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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