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郭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人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至2009年10月,被告人郭某某流窜至虞城县X镇X路、胜利路等地,盗窃大阳110型、建设100型和嘉陵48型两轮摩托车各一辆,经鉴定三辆摩托车共价值人民币5536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郭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之间量刑。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不辩护。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至2009年10月,被告人郭某某流窜至虞城县X镇X路、胜利路等地,盗窃大阳110型、建设100型和嘉陵48型两轮摩托车各一辆,经鉴定三辆摩托车共价值人民币5536元。

上述事实有失主陈xx、张xx、宋xx的陈述,物证丁字扳手一把,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交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6日起至2011年7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全海

二0一0年十月四日

书记员王清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