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马某乙,河南炳东律师事物所律师。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延期审理二个月。被告人马某乙及其辩护人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乙在本市神马某丙酒店瑞泽园中餐厅工作期间,在餐厅厨房通道内,与本餐厅员工王某丁发生纠纷,马某乙用菜刀将王某丁砍伤,后经平顶山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王某丁胸壁、双上肢多发刀砍伤,其损伤符合锐器致成,损伤程某为轻伤。后经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马某乙患有精神分裂症,属限制责任能力。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马某乙赔偿被害人王某丁各种经济损失x元(当庭已支付5000元,下余5000元于2012年3月前支付完毕)
被告人马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马某乙辩称:1、本案认定被告人马某乙属限制责任能力的证据不足且事实不清,应认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2、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3、被告人当庭认罪又系初犯,应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王某丁陈述、证人程某、马某丙、刘某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损伤情况照片、本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洛科鉴精鉴所【2011】精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平顶山市看守所对在押人员马某乙精神异常情况的观察、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宝丰精神病医院精神科住院病历、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人格测验、症状清单、(平)公(伤)鉴(法医)字【2011】新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另辩称,被告人当庭认罪又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马某乙患有精神分裂症,但在作案时意识清楚,辨认能力存在,只是由于受疾病影响,其行为控制能力消弱,在产生违法行为时,为限制责任能力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毅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孙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