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
被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7年8月30日,张保现(已死亡)与被告王某因经营公交车生意向原告借现金x元,张保现与被告王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有约定还款日期。后于2008年借款人张保现因意外死亡,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迟迟不还,无奈原告只有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07年8月30日张保现与被告王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实张保现与被告王某借原告现金x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辨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实际是原告与被告及张保现合伙经营公交车生意,因被告与张保现没有现金就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合伙后半个月被告就退伙不再经营,但当时没有将借条修改或抽回,因此本案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应当是合伙关系。被告退伙后公交车由张保现和赵某某合伙经营,后公交车原告和张保现不知谁把它卖了,均与被告无关。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是没有事实根据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被告王某及张保现(已死亡)三人决定合伙经营公交车生意,但因被告王某及张保现当时没有资金,二人就于2007年8月30日向原告赵某某借现金x元,三人共同出资购买了公交车进行经营,2008年张保现死亡后,原告赵某某向被告王某催要该借款,被告王某以不应该自己偿还为由,拒绝偿还,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张保现与被告王某借原告赵某某现金x元作为出资与原告赵某某共同购买公交车并进行合伙经营,且该借款未予偿还的事实,也可以证实张保现已经死亡的事实。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王某与张保现借原告赵某某的x元借款是双方在出资合伙时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而非被告王某辩称的合伙关系,因张保现与被告王某没有在借条中约定两人分别承担借款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偿还该借款后有权向张保现的遗产继承人追偿该借款中张保现应当承担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瑞甫
审判员闫琳
人民陪审员胡国文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鲁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