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三轮车豫x在南阳市X路金玛特商场后院偷盗水果周转用塑料筐73个,后将其中的24个卖给从事废品收购的汪某某,另外49个案发后被公安机关起获。经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水果周转用塑料筐总价值人民币141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惩处。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物价部门鉴定书、情况说明、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某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宋晓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