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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周××、赵××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周××、赵××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周××、赵××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于2008年1月11日凌晨,经与购毒人员黄×电话联系,约定了买卖毒品事宜后,将2包“冰毒”交给被告人周××、赵××,并将黄×的电话号码告知周、赵,让周、赵代为交易毒品,后被告人周××、赵××驾车至约定成交地点本市X路X号钱柜歌厅门口,经再次与黄×电话联系后,由被告人赵××将上述“冰毒”计0.97克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黄×的0.97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周××、赵××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黄×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拍摄的有关照片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周××、赵××结伙,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周××、赵××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赵××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23日起至2008年5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11日起至2008年4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11日起至2008年4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缴获的毒品和犯罪工具摩托罗拉牌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卞飙

书记员印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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