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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家园xx公寓诉被告何xx其他所有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家园老年公寓,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徐xx,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家园老年公寓诉被告何xx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振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家园老年公寓的法定代表人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xx,被告何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家园老年公寓诉称:原告系在浦东新区民政局注册的民办非企业养老院。被告系原告的原受托管理人员案外人何xx的妹妹。分管养老院的业务,兼任养老院的财务、出纳。案外人何xx利用原告法定代表人对其的信任,将被告拉入养老院为所欲为,管理混乱。2009年6月起,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派人进入养老院进行管理,解除了案外人何xx一切职务,要求其立即交出养老院所有管理资料,但案外人却置之不理,并将原告的管理资料藏匿在被告处。虽经多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及财产不受侵害,保持养老院的工作程序正常进行,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的执业证照、组织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开户银行留印鉴章、财务资料等相关资料。

被告何xx辩称:被告系上海xx家园老年公寓的财务总监、理事,是由董事会决议聘任,养老院的章程载明院长及财务负责人的聘任或者解聘须经理事会讨论决定,未经理事会决定,不能解除被告的职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在被告处的经营、财务等相关资料是从养老院院长处取得,如要返还也应当返还给养老院院长。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以老年人住养、护理、康复为主业的社会福利机构,执业期限为2007年2月9日至2011年2月8日,法定代表人为徐xx,徐xx聘用被告的姐姐何xx为该院院长主管院内工作,何xx在行使院长职务期间,聘用被告担任养老院的财务人员,并由被告保管养老院的执业证照、组织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开户银行留印鉴章、财务等相关资料。2009年年中原告法定代表人徐xx与时任院长的何xx为该院的经营管理意见分歧,撤销何xx的院长职务,为此双方难以继续共同经营、管理养老院。原告于2010年2月向本院提起(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诉讼,要求何xx返还上述养老院经营、财务等相关资料,何xx表示养老院的执业证照、组织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开户银行留印鉴章、财务等资料在被告处,当时被告作为何xx的委托代理人表示上述资料确在其处,称和养老院有些事情未处理,乃涉讼。

另查明,上海xx家园老年公寓成立之初理事会成员为原告徐xx和案外人黄xx及王xx三人,王xx从未出资和参与养老院的管理、经营,后又下落不明。2007年9月10日,理事会决议因王xx未出资及失踪多时,罢免王xx理事职务,取消其股东资格并予以开除;黄xx将其股份转让给了案外人何xx,2009年3月12日,决议增补养老院理事会成员为徐xx、何xx、何xx、曹xx。何xx是何xx的妹妹,曹xx是徐xx的女儿。

审理中,本院分别向曹xx、何xx了解询问情况,曹xx表示其虽顶替王xx的份额,但王xx没有出资,故其在养老院内亦未出资,从没有实际参与经营及在养老院内工作,对于养老院的经营也没有发表过任何意见,其母徐xx是养老院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徐xx意见一致。何xx表示养老院的执业证照、组织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正副本)、开户银行留印鉴章、财务资料等单位有关资料是由其交给被告的,她与被告于2010年5月31日被原告方赶走并不让她们进入养老院,之后即无法进入养老院开展工作。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董事会决议书,(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的原告的执业证照、组织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开户银行留印鉴章、财务资料等材料系原告经营过程中所不可或缺的,原告的理事会对原告的经营管理等事务难以形成较为一致的意见,且现被告已从原告处离开,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管理、经营资料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上海xx家园老年公寓的执业证照、组织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开户银行留印鉴章、财务资料等相关资料。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振秀

书记员楼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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