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男,住(略)。
原告成某与被告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叶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宇音、人民陪审员陈显庆组成某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于2011年1月31日在《重庆日报》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某诉称,被告于2010年2月向原告借款1000元,承诺于2010年7月27日归还,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元。
被告卢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卢某于2010年7月26日向包括原告成某在内的多位债权人共同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卢某,自2009年12月1日—2010年7月15日,陆续向本公司【某某自动化(中国)有限公司】,及【成某控制系统有限公司】、【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人员借款,被借款人的姓名及借款金额如下,本人将于2010年7月27日之前全部还清。本人将把以下所有欠款全部交由原领导熊某,请熊某代我归还。本借条一经签字,便具备法律效应,本人以及以下单位及个人各执一份,直到所有款项全部归还而作废。(以下为列表)本人签字:卢某(略)x,代理人签字:熊某(略)x。”根据该借条上的列表,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00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逾期未归还原告借款1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卢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归还原告成某借款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某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何叶
审判员胡宇音
人民陪审员陈显庆
二0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王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