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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开封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管理行政裁决一案二审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某,男,1974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马某,男,1968年生。

赵某某诉开封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管理行政裁决一案,开封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2010)开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宣判后一审原告赵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开封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开国土(2010)X号《关于赵某某信访反映宅基地有关问题的处理决定》

开封县国土资源局(下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该处理决定内容为:

一、你所持有的户主为赵某法的土地使用证属合法有效证件,其使用面积应按照土地证上标注的面积使用。

二、赵某法的宅基地边界使用情况应按照我局于2010年3月23日对其打下的灰桩使用。另外你家与马某家宅基地之间南北所打下的两个灰桩连线为你们双方的分界线。

三、如再发生民事侵权行为的,均依据《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24日原告赵某某之父赵某发取得了开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x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该证显示:使用面积334.64平方米,南、北边同宽17.8米,中长18.8米,东临马某力,西临路,南临路,北临赵某友,1997年2月28日第三人马某之父马某立(力)取得了开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显示:使用面积333.58平方米,南、北边同宽16.17米,中长20.63平方米,东临路,西临赵某法,南临马某,北临马某杰。2008年8月份第三人马某翻修房屋,原告赵某某以第三人马某侵占了他家宅基地为由阻止施工,并要求国土部门对其父赵某发x号使用证标注的南、北边同宽17.8米,按照村委1984年土地登记时记载的南宽17米,北宽18.6米的数据更改。被告开封县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8月27日、2010年3月23日两次对原告及第三人两家宅基地进行现场勘测及界址认定,认为两家宅基地边界清楚,不存在重叠争议情况,原告赵某某持有的x号土地使用证和第三人马某持有的x号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开国土(2010)X号《关于赵某某信访反映宅基地有关问题的处理决定》。原告赵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赵某某与第三人马某因土地使用权边界不清发生争议,应当由开封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被告开封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开国土(2010)X号处理决定认定原告赵某某持有的其父赵某发x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合法有效。,实际上是对县政府颁证行为的一种确认。该处理决定第二条又对原告及第三人两家的边界进行了认定,是对双方争议作出的实质性处理意见。被告作出的开国土(2010)X号处理决定属越权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赵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记录不完整且错误,适用法律不准确,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公正判决。

开封县国土资源局辩称: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相关规定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1995]国土[籍登]字第X号《关于对有关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行文问题请示的批复》,我局依据双方的土地使用证作出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马某辩称:一审判决错误,开封县国土资源局有权处理,应当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24日原告赵某某之父赵某发取得了开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x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该证显示:使用面积334.64平方米,南、北边同宽17.8米,中长18.8米,东临马某力,西临路,南临路,北临赵某友,1997年2月28日第三人马某之父马某立(力)取得了开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显示:使用面积333.58平方米,南、北边同宽16.17米,中长20.63平方米,东临路,西临赵某法,南临马某,北临马某杰。2008年8月份第三人马某翻修房屋,原告赵某某以第三人马某侵占了他家宅基地为由阻止施工。被告开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开国土(2010)X号《关于赵某某信访反映宅基地有关问题的处理决定》。原告赵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开封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属超越职权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坤

审判员赵某松

审判员王智剑

二O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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