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曾用名任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男,成年。
原告任某诉某告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做养牛卖牛的生意,被告多次在原告处买牛。2010年3月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现金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现金x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3月9日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x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原告未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证据真实可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原来做饲养、出售牛的生意,被告曾在原告处赊购牛。2010年3月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某现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诉某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燕军
审判员陈志敏
审判员孙克华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