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460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462-X号X室。
原告张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洪虹、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yy。婚后不久,双方就经常吵架,被告脾气暴躁,稍不顺心,就打骂原告,不许原告出门,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家中任何事情都不与原告商量,使原告遭受着精神与身体的双重折磨。2006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后考虑到孩子尚年幼,撤回了起诉。但之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双方依然吵架,被告依然殴打原告。多年来,原告没有享受过家庭的温暖,天天活在吵闹中。2009年4月,原告独自搬出去居住。2009年5月,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2009年12月28日,原告第三次提起本案诉讼。现起诉要求:1,原、被告离婚;2,儿子王yy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每月人民币500元抚养费;3,共同财产三套房产依法分割:其中本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460弄X号X室房产(以下简称浦东大道1460弄房产)与昆山洪川路X号X室房产(以下简称昆山房产)归被告所有,本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浦东大道X号房产)归原告所有(孩子的份额予以保留);4,被告名下的现金3万元、万方地产1万股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一半的财产折价款。
被告王xx辩称,原、被告恋爱期间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双方虽为生活琐事有争执,但未影响夫妻感情。2006年6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之后,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争吵,争吵中,双方互有推搡行为。2009年4月,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之后,双方无来往,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现同意与原告离婚;儿子王yy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孩子抚育费500元,孩子医疗费两人分摊;浦东大道X号房产系原、被告婚后购置,当时口头约定是为儿子购买,无论孩子的抚养权归谁,都不应该予以分割,应留给儿子;浦东大道1460弄房产及昆山的房产同意分割,无论谁取得哪套房屋均可;被告名下无存款,现金也已花用完毕;被告名下的万方地产1万股由原、被告各半分割持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2001年1月26日,双方生育一子名王yy。双方恋爱期间及婚初关系较好。之后,双方为生活琐事等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失和。2006年6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2009年4月,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之后,原告离家外住,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分居期间,无来往,夫妻关系没有改善。2009年12月28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另查,本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462-X号X室房屋(即原、被告所称浦东大道X号房屋)为原、被告于2002年购置,房屋建筑面积97.64平方米,产权人登记为王xx、张xx、王yy三人共同共有。因原、被告就该房屋市场价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了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房屋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该中心出具的沪城估(估)字〖2010〗第X号估价报告显示,该房屋在2010年5月31日的估价时点的公开市场价格为194万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600元。本市浦东大道1460弄X号X室房屋为被告婚前承租的公房,建筑面积为39.08平方米,于1999年6月购下产权,产权人登记为被告王xx。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该房产的市场价值为78万元。江苏省昆山市X镇大唐盛世广场X幢X室房屋为原、被告于2008年购置的房产,建筑面积为106.42平方米,产权人登记为王xx、张xx共有。原、被告一致确认该房屋市场价格为37万元。
再查,截至2010年1月20日,被告在华夏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张杨路证券营业部另有证券代码为x的万方地产10,000股。2009年6月8日,被告自其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民生路支行提取现金32,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儿子王yy到庭称,若原、被告离婚,其要求随被告共同生活。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房屋产权证明、(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沪城估(估)字〖2010〗第X号、评估费发票及原、被告对本案事实的自认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自2006年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已先后三次起诉离婚,期间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可见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现原、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考虑到孩子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的意愿及原、被告分居期间孩子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的事实,本院认为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育费500元,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争议的三套房屋产权均为原、被告婚后取得,故属原、被告名下的产权份额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本院从有利于原、被告离婚后居住的考虑出发,判决浦东大道X号房屋及昆山房屋中属原、被告名下的产权份额归被告所有,浦东大道1460弄房屋中属原、被告名下的产权份额归原告所有,孩子王yy的份额予以保留。鉴于被告取得的房屋利益多于原告,故被告尚应按双方协商确认及评估确定的房价支付房屋补偿款。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房屋来源等因素予以酌定。鉴于被告不同意以现金方式补偿原告股票折价款,故被告名下的股票由原、被告各半分割持有为宜。被告于2009年6月提取3万元现金至今已逾1年有余,被告称上述钱款均已花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分割3万元现金的请求,本院难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王yy随被告王xx共同生活,原告张xx应自2010年8月起按月给付子女抚育费人民币500元,至王yy18周岁时止;
三、离婚后,原告张xx居住使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460弄X号X室房屋,该房屋中属被告王xx的产权份额归原告张xx所有;
四、离婚后,被告王xx居住使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462-X号X室房屋,该房屋中属原告张xx的产权份额归被告王xx所有;
五、江苏省昆山市X镇大唐盛世广场X幢X室房屋中属原告张xx的产权份额归被告王xx所有;
六、被告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原告张xx房屋补偿款人民币200,000元;
七、被告王xx名下的x的万方地产10,000股归原告张xx、被告王xx各半所有;
八、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00元、评估费人民币6,6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仲徐惠
审判员芮萍
代理审判员黄某伟
书记员杨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