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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绰号“X”),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2日被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肖祥勇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去到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顺风街龙帝宾馆X号房,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K粉”(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玉XX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K粉”2.25克及毒资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玉XX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及指认毒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韦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被告人韦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1年7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暂扣于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的毒资人民币100元,由暂扣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艳红

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彭俏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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