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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某某与黄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干部,住(略)。身份证号码x。

全权委托代理人奉某燕,系原告奉某某之妻,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邝俊中,湖南益君(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个体经营户(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系被告黄某乙之丈夫,身份证号码x,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奉某某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20日签订了《枇杷山庄租赁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从2009年5月20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每年租赁费x元,原告承租后,对租赁物进行了装修和改造,并交纳了一年的租金。当原告经营半年多后,宁远县X镇林业站于2010年2月1日向枇杷山庄经营户下达了停业搬迁通知书,停业后,原、被告双方未主动协商和找主管部门以及司法机关要求处理,导致停业至今。在此期间,由于原告对财物管理不善,使被告在双方签订合同时移交给原告的空调等财物丢失。在该案中,双方均有一定的经济损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2009年5月20日被告黄某乙与原告奉某某签订的《枇杷山庄租赁经营协议书》。双方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互不补偿。

二、原告奉某某将没有丢失移交的财物返还给被告黄某乙(已返还)。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112.5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欧明辉

审判员谢安义

审判员何胜军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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