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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郑州金象公交有限公司、王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金象公交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郑州金象公交有限公司、王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某甲于2011年1月14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种损失x.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1)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浩锋,被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被上诉人郑州金象公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战胜及被上诉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31日11时10分许,王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登记注册所有人:张根甫)沿郑州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昌路X路口时,与王某成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注册所有人:郑州金象公交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王某乙)沿文昌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交通事故,造成王某甲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王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某成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造成王某甲受伤,经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王某甲伤情为:1、重度颅脑损伤(脑震荡,头面部皮肤裂伤及软组织损伤)2、全身多发擦伤及软组织损伤。补充诊断意见为:左侧大脑脚及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骼骨骨折。王某甲于2008年10月31日至2008年11月2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支出住院费用8431.27元,门诊费用331.6元。王某甲出院医嘱载明:“1、建议继续治疗(高压氧及康复),2、卧床休息3周后适度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2周),4、若有不适,随时复诊”。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王某甲向该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王某成系王某乙雇佣的司机,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郑州金象公交有限公司名下运营,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还查明,王某甲于2010年11月1日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所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郑华美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甲符合九级伤残。2011年3月23日,该所出具更正说明一份,内容为:2010年11月30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X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处“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i)九级3)条之规定,被鉴定人王某甲脑挫裂伤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不妥,现将该处更改为“参照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4.9IX级伤残4.9.la条之规定,被鉴定人王某甲伤残程度评定为IX级伤残(九级伤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更正说明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依据的是工伤职业病伤残等级,更正说明没有相关鉴定人员的签章,鉴定的描述不明确,且王某甲的伤情构不成九级伤残,对王某甲的伤情不认可,但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王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某成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该院予以确认。由于王某成系被告王某乙雇佣的司机,王某成驾驶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王某乙,故王某乙应当在王某成承担的同等责任范围内对王某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院酌定王某乙承担50%的事故责任比例。由于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王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相关事故损失费用,王某乙应当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郑华美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更正说明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亦不申请重新鉴定,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定王某甲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并无不当,该院予以确认。

关于王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王某甲主张8762.87元,并提交相应票据支持,该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住院期间23天,共计690元;营某按照每日10元,计算23天,共计230元;护某,王某甲主张按照每日47.2元,计算23天,共计1085.6元并无不当,该院予以确认;误工费,王某甲系城镇居民,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王某甲受伤之日2008年10月31日至定残前一日2010年11月29日共计759天,共计x元;残疾赔偿金可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原告九级伤残的实际情况确定,王某甲主张x.24元并无不当,该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酌定为x元;交通费王某甲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根据王某甲提供的票据,鉴定费用为400元。

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某。王某甲护某1085.60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84元,没有超过伤残赔偿限额x元,上述费用应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接向王某甲赔偿。王某甲的医疗费876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某230元,共计9682.87元,没有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故上述费用应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接向王某甲赔偿。综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直接向王某甲支付赔偿款项共计x.71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71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9元,鉴定费40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857元,由王某甲负担22元。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王某甲的伤残按照九级标准计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以工伤鉴定结论做为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的证据,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交证据反驳被上诉人鉴定意见书及更正说明为由,便认可该《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缺乏法律依据。首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要求,整个庭审材料均没有准确的数据支持伤情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九级伤残;其次,该“更正说明”无鉴定人签章,且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伤情依据与《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九级里任何一项均完全不符。一审法院认定的王某甲的精神抚慰金x元明显过高。综上所述,恳请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以维护某律的尊严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王某甲辩称,王某甲的伤残等级评定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不服可重新鉴定,但上诉人一审中不愿申请。x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高。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郑州金象公交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王某乙的答辩意见同王某甲。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二审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一书中的部分内容(复印件,共6页),拟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与《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规定的内容不一致,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相关规定王某甲的伤情不构成伤残。

被上诉人王某甲、郑州金象公交有限公司、王某乙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针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王某甲有异议,认为鉴定结果正确;被上诉人郑州金象公交有限公司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诉人是在故意拖延时间;被上诉人王某乙认为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应该没有问题。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一审法院在2011年4月13日对上诉人进行调查时,询问上诉人“既然你们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不服,你们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并承担鉴定费用”上诉人的一审委托代理人回答“不申请。但我们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不服。”(详见一审卷宗第一卷第75页)。2011年4月28日一审开庭审理时,一审法院明确询问上诉人“被告保险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你听清了吗”上诉人一审委托代理人回答“听清了,不申请重新鉴定。”(详见一审卷宗第一卷第82页)。在二审开庭做最后陈述时,上诉人的意见是“坚持上诉请求,让王某甲重新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经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释明,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因此一审法院采信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王某甲的伤残等级,按九级伤残的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并酌定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上诉人关于王某甲的伤残评定依据不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等上诉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9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传炜

审判员赵军胜

审判员宋江涛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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