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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李某某诉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耒民三初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小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卜时彪,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3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欠条。2010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立下了还款限条,保证自立限条之日起7天内偿还清欠款。直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

被告辩称,此笔借款不是因为资金周转所借,是因赌博所借高利贷,当时的借款金额是x元,另外3000元为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2010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限条,限定七日内还清。之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述,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条、还款限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法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却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归还,引起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陈述对原告的借款不是因为资金周转困难而是因为赌博所借高利贷,但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的主张,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具体数额,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小英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秦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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