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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祝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祝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某诉称,她与被告经双方亲属介绍于1982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84年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共同生活时发现两人性格差异很大,经常为琐事争执。特别是近几年,由吵闹发展到被告对她大打出手,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她于2009年4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好转,因两人已无和好可能,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夫妻财产,婚生子女依法抚养。

被告王某某辩称,一、他是一个家庭责任感很强的人,无不良嗜好,从未做过对不起原告和家庭的事,虽然文化程度不高,但他有修养、有教养,夫妻相爱,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二、家庭经济比较困难,从2002年12月他开始下岗,后到江苏省江阴市打工挣钱养家并供两个孩子上学,现因他父亲常年有病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他一直在家照顾,无任何经济来源,也没有一点积蓄,现在家里目前全靠原告打工挣钱,他感到很内疚。三、由于他常年照顾在病床上的父亲,夫妻间长期分居,聚少离多,缺乏沟通和交流,忽略了原告,他同样感到内疚,恳请原告理解和谅解。四、离婚对孩子不利,尽管他的思维与原告的意识形态相差甚远,但他还是不愿离婚。五、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家里的财产全归他名下。六、通过这次诉讼,他认识到夫妻之间应该理解和宽容,希望能够得到原告的谅解。庭审中,被告多次口头表示离婚可以,但是财产必须全归他所有,另外他认为原告手中至少有十六万元的存款,至少得给他五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2年认识后,1984年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曾一度尚好,X年X月X日生育长女王某瑜,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X年X月X日生育次女王某菲(曾用名王X),现在安阳工学院大学四年级就读。原告原在明港石油公司工作,现已退休并再就业,被告原在粮食部门工作,2002年因单位不景气下岗,后经原告亲戚帮忙介绍到江苏省江阴市打工;2007年因被告父亲有病瘫痪,生活不能自理,被告因需要照顾父亲与父亲单独住在一起,开始与原告分居。近几年,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特别是被告下岗外出打工后,双方聚少离多,逐渐产生了矛盾,从而导致夫妻间的不信任,主要体现在被告对原告不信任,为此原告于2009年4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6月判决不准离婚后的半年时间内,夫妻感情并未好转,原告于2010年1月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关于财产,2007年原告在建行购买了7.98万元的基金,现在因涨跌尚有金额多少不清;2008年在信阳市Im河区申城大道西侧购买一套建筑面积为88.69平方米的住宅房,土地使用证尚未过户;原告所在单位明港石油公司分配给原告的一套70多平方米的两卧一厅住房,当时只向单位交了1.5万元,没有办理产权手续;另外,被告称原告曾在2008年告诉他有5万元的存款,他认为原告手中有存款应该在5万元至15万元之间,被告对此申请法院调查,原告否认称不可能有存款,双方收入本来就不高,还要供养小孩上学,被告说的是没有根据的,被告没有提供原告有存款的证据及相关线索,本院没有调查。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财产清单”,共二十一项,其中第一项是他们的身份证复印件称被原告拿走,第二项至第十九项分别是首饰和纪念物品,分别在原、被告手中保存,有些是一方祖传,有些是个人受赠,已协商分配完毕,其中第七项有一枚4.25克的金戒指在原告手中,原告同意给被告,第二十一项,被告称原告在建行或工行有存款5万元,邮政存款、保险鸿泰、股票基金合计约有16万元,原告全部否认,认为是被告想象的,不切实际。

另查明,因双方在庭审中曾调解达成一致意见,按此意见,房产证、土地证、基金票证,原告已当庭交付给被告,并已告知密码,后双方均对调解意见反悔。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之间应相互忠实、互相尊重。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曾一度尚好,并共同生育、抚育了两个女儿,夫妻间本应和睦相处,幸福的生活,但是双方在遇到困难时却不能很好的把握,审视自己的家庭,经营彼此不易的婚姻,特别是被告下岗外出打工后,由于双方两地分居,聚少离多,缺乏应有的沟通和交流,夫妻间逐渐产生矛盾,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有了矛盾后采取一些不正确、不正当的方式释放自己的情绪,导致原告对被告心灰意冷。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又没能采取一些适当的挽救婚姻的措施,原告主观上也没有给被告更多的机会,至今夫妻感情并未好转,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虽不想离婚,但也认为和好无望,并且认为只要在财产上满足自己,也可以离婚,因此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因长女已成年,次女尚在大学就读,双方都表示愿在经济上帮助女儿。关于财产,2008年在信阳市Im河区购买的一套88.69平方米的住房和2007年购买的7.98万元的基金(因涨跌原因,现具体数额不详)以及原告在单位分得的一套70多平方米的住房时已交纳1.5万元集资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共同收藏和受赠的首饰、纪念币、纪念物品归原收藏人所有,原告手中有一枚4.25克的金戒指,庭审中经协商原告自愿给被告,本院准许由双方自行处理。被告称原告有存款的说法,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不认可,本院也无法调查核实,所以不予认定。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祝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二女儿王某菲在大学就读期间的生活、教育费用原、被告负担一半。

三、位于信阳市Im河区申城大道西侧保险公司住宅楼X单元X号的一套住房和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7.98万的基金尚存余款归被告王某某所有,位于明港石油公司一套住房(未房改,产权仍属单位)现有的部分产权归原告祝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云中

审判员周志武

审判员李玉华

二零一零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黄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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