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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付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X号富雅东方X层。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甲,该公司综合部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冯晓曼,河南大鑫(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洛阳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华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甲、冯晓曼,被上诉人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乙于2005年3月21日到被告华厦公司工程部工作,负责洛阳华厦.富雅东方项目现场土建施工管理工作,每月工资由最初的1700元涨到2500元,原告于2008年11月5日被辞退。在工作期间,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华厦公司也未向有关部门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原、被告双方为加班工资、社会保险、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发生争执,原告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后因双方均对仲裁裁决不服,均诉至本院。另查明:关于原告主张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一事,原、被告双方已在另一案件处理过程中。原告2007年11月至2008年10月平均工资为2258.33元。

原审法院认为:付某乙在华厦公司工作期间,华厦公司按月向付某乙支付某资,双方当事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双方当事人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华厦公司应从2008年2月1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支付某某乙双倍工资。付某乙在华厦公司工作期间,华厦公司未按国家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为付某乙交纳单位应支付某部分,对原告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付某乙要求华厦公司支付某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已在另案中处理,本案不再处理。付某乙的其他诉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华厦公司要求驳回付某乙请求的诉求,因在庭审中未能向法庭提供有力的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洛阳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某某乙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1月5日双倍工资x.77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洛阳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予付某乙补办从2005年4月至2008年11月的社会保险手续,并补缴依法应由单位支付某相应费用,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办理。三、驳回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洛阳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元,由洛阳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华厦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据错误的事实做出了错误判决。1、2008年元月,上诉人与公司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被上诉人以其有工作单位,与原单位还存在劳动关系,不便签订类似合同,到上诉人处工作只是做兼职为由拒签。因被上诉人自己的原因,导致上诉人无法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原因完全在被上诉人,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应由被上诉人自已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某谓的“双倍工资”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应予撤销。2、上诉人不拖欠被上诉人社会保险费用。自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之日起,上诉人就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员工的工资待遇、社会统筹保险等均包括在工资内,由员工自行向有关部门缴纳。被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在仲裁程序中,上诉人曾到社保统筹部门查询过付某乙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相关部门答复付某乙不欠费。一审法院对此是明知的。另外,被上诉人要求的社会保险费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拖欠被上诉人社保费用,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付某乙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付某乙答辩称:一、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提出的“没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无关。”理由不成立。首先,2008年元月,上诉人并没有提出签订劳动合同。其次,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被上诉人以其有工作单位,到上诉人处工作只是兼职,与原单位还存在劳动关系不便签订为由拒签”是虚假的。2004年答辩人就办理了下岗失业手续,为失业人员,哪来的有工作单位再说哪有兼职的每月出满勤还节假日加班的(以考勤表为证)上诉人编造理由是前后矛盾,不讲事实根据。第三、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用人单位居强势主导地位,假如劳动者单方拒签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完全可以用管理手段解决(比如辞退、开除等)。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笫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就应当支付某动者双倍工资,此外并没有其他的免责规定。所以上诉人的任何辩驳理由都是不成立的、不合法的。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上诉人不拖欠被上诉人的社会保险费用”理由不成立。答辩人在上诉人单位应聘时,双方协商的工资只是基本月薪,并不含社会统筹保险、加班工资等,这一点可以在上诉人以前开庭时提供的员工每月签字领取的工资单中得到充分说明。工资单中社会统筹保险、加班工资两栏为空,说明上诉人从未为答辩人支付某其应依法缴纳的社会统筹保险、加班工资等。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的社会保险费不拖欠”,指的是答辩人个人缴纳部分不欠费。此外,答辩人在法律规定的仲裁期限内申请仲裁,并不超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华厦公司称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付某乙,其并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付某乙提供失业证证明其在2004年已失业,不存在与原单位仍有劳动关系,在华厦公司工作属兼职情形。因此,一审判令华厦公司支付某某乙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1月5日双倍工资,并无不当。关于华厦公司称并不拖欠付某乙社会保险费用的主张,因其提供的员工工资构成情况说明属单方出具的证明,付某乙不予认可,而华厦公司提供的有付某乙签名的工资册上并未显示付某乙领取的工资中包含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且付某乙的诉求不超诉讼时效,故华厦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洛阳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太山

审判员赵群兴

代审判员赵国欣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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