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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0)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河南省商水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3月2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10年6月1日投案自首,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8日晚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豫x轿车,沿周口市川汇区X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芙蓉街X路段时,将步行的罗桂美撞伤,又与路边一辆机动三轮车相撞后,驾车逃离现场。后罗桂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有自首情节,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晚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豫x轿车,沿周口市川汇区X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芙蓉街X路段时,将步行的罗桂美撞伤,又与停在路边的一辆机动三轮车相撞后,驾车逃离现场。后罗桂美被120车送至周口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的家人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贾某某、陈某、王某丙、时某丁人证言,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豫x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120接警记录、周口市中医院急诊科证明、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人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部分的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国君

审判员张莉莉

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孙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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