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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浏阳某银行与被告吴某A,吴某B,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浏阳某银行。住所地:湖南省(略)。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该银行信贷员。

被告吴某A,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B(系被告吴某A之父),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徐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浏阳某银行与被告吴某A,吴某B,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浏阳某银行委托代理人贺某江,被告吴某A,吴某B,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浏阳某银行诉称,被告吴某A作为借款人于2005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于2006年3月5日到期。被告吴某B,徐某提供连带担保,事后被告吴某A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A辩称,向原告湖南浏阳某银行借款属实,也应该偿还,但因我现在经济困难,确实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吴某B辩称,吴某A向银行借款是用于和徐某合伙买车,现在借款应该由他们两个人偿还。

被告徐某辩称,向银行借款是吴某A,借款应该由吴某A偿还,其父亲吴某B提供了房屋的担保,我只是担保人,我最多只能承担其余的借款的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5日,原告湖南浏阳某银行和被告吴某A,欧荣(系吴某A之妻)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吴某A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购买汽车,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5年3月5日至2006年3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6.975‰。被告吴某B朱爱宝(系吴某B之妻)以其所有的座落在(略)集里办事处长青村X组的房产作为抵押。同日,被告徐某与原告湖南浏阳某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吴某A借款本金x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2005年3月5日,原告湖南浏阳某银行向被告吴某A发放贷款x元。被告吴某A将该款和被告徐某合伙进行汽车运输生意。但此后,被告吴某A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只是将利息清偿至2007年7月12日,至今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此后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湖南浏阳某银行遂于2009年4月17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借据、催收通知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某A与原告湖南浏阳某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自觉履行。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B,徐某作为借款担保人,担保事实存在,应该对被告吴某A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被告吴某B,徐某的辩称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吴某A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湖南浏阳某银行借款本金x元及从2007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吴某B,徐某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吴某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志强

二O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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