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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龚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略),桃江县X乡,现租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6月9日由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6日上午,被告人龚某甲在(略)自家服装店收到顾客捡到的隔壁邻居家的锁匙后,心生窃意。随后,被告人持锁匙打开邻居家的房间,盗走现金9600元。

庭审中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将所盗现金先到东富镇百胜电玩城玩电脑,输了5600元现金,然后在世嘉电脑城输了800元。6月8日,被告人在其兄的陪同下到邻居王某某家赔礼道歉,并退赔赃款3200元,随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百胜电玩城追缴了被告人输掉的5600元钱,在世嘉电玩城追缴了被告人输掉的现金800元,计6400元,公安机关于6月10日返还给了王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未提出异议,且有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证人龚某乙、丁某某、邓某、汤某某证言;3、物证、书证、、领条、照片、办案说明;4、被告人龚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被害人王某某家赔礼道歉,并退赔赃款3200元,挽回了被害人的损失,并且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9日起至2012年2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军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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