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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张某甲、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生于1965年11月29日,农民。

被告张某甲,女,汉族,生于1978年1月27日,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生于1976年6月10日,农民,住(略)(系张某甲之兄)。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73年8月6日,农民,住(略)(系张某甲之嫂)。

被告焦某某(又名焦某彭),男,汉族,生于1978年11月17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建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张某甲与焦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张某甲因患病进入河南省精神病医院治疗。因无钱入院向原告借钱,因是亲戚关系,原告同意为其先行垫付医疗费、生活等费用前后共计x元。2009年10月12日张某甲出院因无钱偿还于2009年10月19日向原告打了一个借条后至今未偿还。作为张某甲的丈夫焦某某对其妻的病不仅不管不问,而且也拒不承担债务。要求被告还借款共计x元。

被告张某甲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自己尚在患病治疗服药期间无偿还能力,应由丈夫焦某某偿还借款。

被告焦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举证借条一份符合证据的有效原则,可以作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陈述认可,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某甲与被告焦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1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张某甲2009年7月至2010年4月底,因病借原告周某某款x元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借原告周某某款事实清楚,应予偿还。此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某甲、焦某某清偿欠原告周某某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甲、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建波

二O一O年五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于兴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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