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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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宫某甲与宫某乙、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宽甸满族自治县X组X。

委托代理人:谭志成,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宫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宽甸满族自治县X村。

委托代理人:谭志成,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教师,住址:宽甸满族自治县X组X。

委托代理人:薛仁宽,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宫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宽甸满族自治县X组X。

韩某、宫某甲与宫某乙、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4日作出(2009)宽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韩某、宫某甲不服,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2009)丹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韩某、宫某甲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月21日作出辽检民抗[2011]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2011)辽立一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崇利、潘松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韩某、宫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谭志成,被申诉人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仁宽,被申诉人宫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1月19日韩某、宫某甲向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称:韩某、宫某甲与宫某乙是一家人,在共同生活期间,村X组分给宫某乙家坐落在本组老李某门某山的自留山一处。该块自留山及地上附着物系韩某、宫某甲、宫某乙共同共有,2007年10月,韩某得知宫某乙将该自留山上价值10万余元的落叶松仅以11,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门某了。韩某、宫某甲认为门某恶意取得该自留山的落叶松,请求法院判令宫某乙与门某签订的转让自留山合同无效。

宫某乙答辩称:自留山是宫某乙卖的,是门某骗宫某乙卖的,门某说将来政策变了宫某乙批不下来,就不值钱了。宫某乙相信门某了,所以就卖了。

门某答辩称:韩某、宫某甲以签订自留山转让合同未经她们知道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是没有理由的。因为,签订合同的地点在韩某、宫某甲的家中,当时二人都在场,同时,价格还是韩某定的。其二,即使韩某、宫某甲当时不知道这些事,那么宫某乙收到这11,000元后不可能不将这钱交给韩某,韩某也不可能不询问这笔钱的来路。所以,韩某、宫某甲说不知道此事,事实不能成立。另外,自留山是以家庭形式承包的,林权证是办理在户主即宫某乙名下,因而宫某乙的签字就代表家庭,其构成表见代理,所以该合同是有效的,韩某、宫某甲的诉讼理由不成立,请法院驳回二人的诉讼请求。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是,韩某与宫某乙系夫妻关系,宫某甲是其二人的女儿。1982年,宫某乙、韩某、宫某甲共同分得自留山一处,1993年5月1日,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给宫某乙颁发自留山照。2004年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签发给宫某乙林权证,此证于2007年6月份由宽甸满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发放。2004年12月10日,宫某乙与门某在时任村委会主任姜某民及宫某乙的亲属王春福在场的情况下,达成了自留山转让合同,双方约定:1、甲方(宫某乙)将坐落在X组东沟王春龙前山的自留山面积19亩,四至等详情自留山照标明为证。一次性转卖给乙方(门某),转让金为11,000元;2、交款方式,一次性现金兑现;3、时间,自2004年12月10日至2026年12月10日止,二十二年期限。按砍伐的周期,乙方砍伐完地上物后将地皮交还甲方;4、甲方原林木是鸭纸合作造林,原合同负担的对方责任及负担一切由乙方承担;5、双方信守协议,如一方有反悔,应负担另一方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6、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宫某乙、门某及证人姜某民、王春福分别在协议上签字。门某将11,000元当场交给宫某乙。2007年10月,韩某以不知此事为由,申请宽甸满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确认自留山权属。宽甸满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6月19日作出:“宫某乙所分得的自留山及地上附着物应属于宫某乙、韩某、宫某甲三人共同所有的处理决定”。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法成立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财产可以有两人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以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共同意识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宫某乙、门某签订的自留山转让合同,实际上是活林木转让合同。虽然该自留山及地上附着物属于韩某、宫某甲和宫某乙家庭共同所有,宫某乙在签订转让合同时未经韩某同意,但是门某是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所以韩某、宫某甲以签订合同时其不知道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同时,韩某并未能提出证据证明门某是恶意取得该项财产的行为。所以韩某、宫某甲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宫某乙辩称,是门某骗其卖自留山的,因宫某乙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门某辩称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韩某、宫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韩某、宫某甲负担。

韩某、宫某甲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自留山转让合同无效。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及适用法律错误。韩某、宫某甲与宫某乙系一家人。1982年按家庭人口分得这块自留山属于家庭成员共同共有,而宫某乙受门某的欺骗擅自将韩某、宫某甲拥有权属的自留山低价转让给门某,到一审起诉时韩某、宫某甲才知道。该自留山权属是家庭共同共有,不是单一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适用婚姻法是错误的;2、门某作为教师,不应该买农户的自留山,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一审法院认定是善意取得是错误的;3、宫某乙擅自以价格悬殊的低价转让给门某的行为,是一个典型的侵权行为。

宫某乙同意韩某、宫某甲的上诉意见。

门某答辩称:1、韩某以转让自留山时不知道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证据依据。第一,签订合同的地点在韩某家中,当时韩某、宫某甲均在场;第二,关于转让自留山在村民中也属一件大事,谁家自留山转让在当地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韩某不可能不知道;第三,转让价款为11,000元,在本案中可以说是一笔巨款,对于这么大数额的款项,宫某乙不可能不交给妻子,不可能不用在家庭生活中,韩某、宫某甲对转让一事是清楚的;第四,在韩某家中,主事的是韩某,宫某乙出卖自留山,不可能不征得韩某同意。2、即使韩某真的不知道,该合同也是有效的。第一,合同签订后,门某对自留山实施了管理,每年都对其中的果树实施砍伐,韩某对此事不可能不知道;第二,自留山属以家庭为单位的林地承包合同。户主是这个家庭的代表人,签订合同和办理林权证明都是以户主宫某乙的名义签订的,并将林权证办到户主名下,自留山登记在宫某乙的名下,因而宫某乙的签字是代表家庭承包户签字的,该合同是有效的。3、转让价格11,000元并不显失公平。第一,转让的自留山19亩,每亩达579元,这在当时是很高的价格;第二,即使价格显失公平,韩某没有在一年之内提起诉讼,也不能保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在二审期间,韩某、宫某甲提供林地、林木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该自留山2004年12月的实际价格是9万元,现在的价格是12.8万元,门某以欺诈的手段骗取韩某、宫某甲的自留山,价格显失公平。评估报告上的四至边界与林权证上的四至边界完全一致。宫某乙没有异议。门某的质证意见是,韩某提供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予以采信。1、从程序上讲,该评估是韩某、宫某甲单方委托的评估,既然对转让有争议,应当由相对方即门某到现场确认四至范围,但韩某、宫某甲及鉴定机构没有让门某到现场进行确认;2、作为评估单位,应当接受对方当事人的法庭质证,韩某当庭提交该鉴定报告,使门某没有机会对鉴定报告的产生进行质询;3、从评估报告上的情况看,与韩某持有的林权证不符,韩某的林权证的面积是19亩,与转让合同的面积是一致的。而评估报告载明的面积是25.107亩,这与林权证的面积不同;4、关于林木资产评估计算表,上面价格是如何确定的,2004年及2009年的基准价是多少,依据什么得来的,报告中没有具体说明;5、即使该报告是真实的,也不能认为显失公平,退一步讲即使显失公平,也不能成立,韩某主张的是合同无效,显失公平不是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该报告书不能对抗签订自留山转让合同时宫某乙、门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宫某乙所分得的自留山及地上附着物已经宽甸满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属于宫某乙、韩某、宫某甲三人共同所有的处理决定,予以认定。《民法通则意见》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形式实行家庭联产责任制,宫某乙作为户主有权代表家庭成员对外签订转让合同。宫某乙与门某签订了自留山转让合同,门某支付了价款,时任村委会主任姜某民也作为证人在转让合同上签字。该自留山转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宫某乙作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正常人,且经营自留山多年,对活林木的转让价格应当是清楚的,其以11,000地的价格转让活林木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门某属于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关于韩某提出门某作为教师不应该买农户的自留山,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原审法院认定是善意取得是错误的上诉观点,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采信。综上,韩某、宫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韩某、宫某甲承担。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丹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1、本案终审法院认定宫某乙与门某签订的林地转让合同有效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民法通则意见》第89之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本案中,涉案林木系宫某乙、韩某、宫某甲共同所有,宫某乙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转让其共有财产。因此,宫某乙与门某签订的林地转让合同在未经共有人追认的情况下,该林地转让合同应认定无效。

2、终审法院认定门某取得该林木为善意取得,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善意取得应当具备“合理价格且受让人善意”的条件。本案中,涉案林木转让价为11,000元,与丹东市森林资源价格评估中心鉴定的价格为94,140元相差数额较大,显然不在合理价格范围之内。并且在双方交易时,门某以“政策可能要变化”为由对宫某乙进行欺骗,其主观上也显然并非善意,因此门某取得该林木的财产权不应认定为善意取得。

综上所述,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丹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韩某、宫某甲称,转让合同的标的既包括林木的转让,也包括自留山的转让,该转让没有经过发包方同意,属于无效合同。韩某家庭无稳定的经济收入,且无法解决烧柴,违背了自留山分配的初衷,亦应认定转让合同无效。原审法院认定宫某乙是户主,有权代表家庭成员处分财产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门某系善意取得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返还自留山给韩某。

门某答辩称:抗诉机关在适用《民法通则意见》89条时,断章取义,没有考量善意和有偿的相关事实。门某购买林木是善意的,该林木法律上允许转让;转让过程村长姜某民到场,是公开透明的;宫某乙有权代表家庭签订合同;合同是在宫某乙韩某家签的,而宫某乙家是韩某主事,韩某对此事是明知的;韩某是因为木材涨价了才反悔。门某购买林木是有偿的,《鉴定报告》是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根据鸭纸造林合同,门某要无偿交给鸭绿江造纸厂40立方米木材,还要将木材运至丹东,再加上看护成本,当年确定的11,000元的转让价是合理的。门某没有讲过“政策要变化”的话。请求省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再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再审又查明,1986年3月,宫某乙、姜某、于成久三人与杨木川乡林业站签订《承包合作造林合同书》一份,内容:为搞好我乡X镇)的合作造林,杨木川乡林业站(称甲方)与合同造林承包者(称乙方)特签订本合同,以便共同信守。乙方承包合作造地位于车道岭子村X组人参地,面积52亩,落叶松树,栽植时间1985年。造林成活率必须达到95%以上,不准有块状缺苗现象。甲方负责技术指导,验收合格地块,甲方每亩投资40元,分三年付清。苗木由甲方供给,苗木费由乙方自己负责,三年后一切生产费用由乙主负担,甲方不再投资(自栽植到主伐,除鸭纸投资外,一切费用由乙方负担)。每年由乡林业站和鸭纸共同逐块验收,验收时间均在八月份,连续验收三年,第一年验收合格每亩付给乙方20元,第二年付12元,第三年付8元。对于在自留山搞合作造林,乡林业站要逐户验收,验收不合格的户,第二年达到质量要求,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二年投资一次付清。主伐时每亩必产10立方米造纸材,其中2立方米无偿给鸭纸,另外8米按国拔价卖给鸭纸,超产部分由乙方自己处理,减产部分由乙方补足。如遇到自然灾害,造成损失由甲、乙双方负担。合同载明:姜某21亩、宫某乙20亩、于成久11亩。

上述事实有《承包合作造林合同书》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转让合同的标的。转让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门某)砍伐完地上物后将地皮交还甲方(宫某乙)”,故双方转让的标的物是地上林木,该合同是林木转让合同,自留山的使用权双方并未转让。按双方约定,门某履行完合同后,应将自留山交还宫某乙。故申诉人韩某、宫某甲主张的转让的是自留山及地上物没有事实依据,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转让合同的效力。政府颁发案涉林地的自留山照和林权证上载明的权利人均为宫某乙。从本案转让合同的签订过程看,合同是在韩某、宫某乙家签订,由户主宫某乙签字,并由时任村委会主任姜某民及宫某乙的亲属王春福在转让合同上签字作证。因此,门某有理由相信宫某乙已征得韩某、宫某甲的同意并代表二人签订转让合同。另外,从合同签订到诉讼时已近四年,韩某和宫某甲表示不知情和不同意亦不符合常理,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从转让的价款看,虽然韩某、宫某甲提供丹东市森林资源价格评估中心的《林地、林木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2004年涉案林木价值为94,143.93元,但是这一价值应是该林木的全部价值。双方的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合同负担的对方责任及负担一切由乙方承担”。根据《承包合作造林合同书》约定,宫某乙于1986年后收取了鸭绿江造纸厂支付的每亩40元的造林费,在主伐时应当把每亩2立方米无偿交给鸭绿江造纸厂,8立方米按国拔价卖给鸭绿江造纸厂。因此,宫某乙不仅得到11,000元的转让费,还得到了每亩40元的造林费,而门某则要承担每亩10立方米木材的交付义务。故案涉林木中包括鸭绿江造纸厂应得到的利益,该利益应从涉案林木的全部价值中扣除,涉案林木转让的价值不能以鉴定结论为标准计算。宫某乙以11,000元转让19亩林地的价格符合当地实际情况,该价格合理,转让行为符合等价有偿原则。根据《民法通则意见》8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门某取得该案涉林木所有权具有善意并支付了合理价格,该转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检察机关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丹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刚

审判员张颂秋

审判员许晓东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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