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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与顾某生命权、健某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玖红,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莫某与被告顾某发生生命权、健某权、身体权纠纷,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云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芳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玖红,被告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诉称:2012年1月6日15时许,莫某与顾某等人在长沙市X区有色设计院宿舍一楼“社区房讯”门面内打麻将,因为付钱问题发生口角,顾某用麻将莫某头面部打伤,顾某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给予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原告在湘雅三医院留观4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行左眼挫伤、头皮挫伤保守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11205.4元。经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期康复治疗费用5000元,休息治疗期限为2个月。现诉诸法律,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后续治疗费、误某、护某、营养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失费等23165.4元;2、顾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顾某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通过调查,原告受伤的部位是左眼下方。原告在医院留观4天的费用花费了11000多元,而原告的伤势通过法医鉴定是轻微伤,所以不应当花费高昂费用。2、原告提交的病历证明也没有后续治疗费,所以被告不应当承担。3、该案发生后,经过了派出所调解,当时被告愿意出5000元左右的赔偿,但是原告不同意,之后被告也遭到了行政处罚,所以被告不应当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15时许,莫某与顾某等人在长沙市X区有色设计院宿舍一楼“社区房讯”门面内打麻将时,因为付钱问题发生口角,顾某用麻将莫某头面部砸伤,随后莫某被送至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外伤、头皮挫伤,共花费医疗费用11205.4元。2012年1月7日,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作出芙公(文)决字【2012】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顾某行政拘留三日处罚。2012年1月10日,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鉴定文书,莫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2年3月12日,经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鉴定莫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期康复治疗费用为5000元,休息治疗期限为2个月。莫某要求顾某赔偿未果,经派出所调解不成,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文书、急诊(留观)病历、医药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司法鉴定书,顾某虽提出异议,但其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没有其他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某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某、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本案中,顾某用麻将将莫某砸伤,顾某作为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对赔偿权利人莫某所受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莫某的损失,本院依法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莫某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进行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1205.4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后期康复治疗费用,根据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莫某后期康复治疗费用为5000元,上述费用为莫某后期治疗所必须费用,且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3、误某,原告虽举证证明其从事社区保洁员的工作,但未能提供其固定收入的证据,故本院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进行计算。本院认定误某损失为2715元(参照2011年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标准16518元/年÷365天×60天);4、鉴定费600元。以上损失合计19520.4元,依法应当由顾某予以赔偿。莫某诉求的其他损失,因莫某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莫某各项损失共计19520.4元;

二、驳回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郑云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芳宜附:判决书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某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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