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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江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25岁。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雪琴、李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石某在重庆市X村X组重庆××建设集团工地一家临时修车厂无证驾驶一辆红岩货车倒车时,由于疏忽大意,忽视观察,将站在该车右侧后方的周某某当场碾压致死。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明知有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2011年12月28日,石某、吴某、龙某某共同赔偿周某某亲属50万元(其中石某赔偿36000元)。周某某的亲属在收到赔偿款后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石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高某、唐某、刘某某、周某、刘某英的证词、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在倒车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忽视观察,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在案发后明知有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属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根据被告人石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及对被害人亲属的赔偿情况,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炼

审判员杨楠

人民陪审员戴真银

二○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汪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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