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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德峰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忠兴贸易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德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被告郑州市忠兴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河南德峰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忠兴贸易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德峰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市忠兴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5月,被告郑州市忠兴贸易有限公司承担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人民政府(因区划调整原圃田乡人民政府部分区域划转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就出口加工区市政建设填、挖工程施工,为了便利协调周边群众关系,被告郑州市忠兴贸易有限公司将第九大街东支线等区段的土方挖、填任务交给原告河南德峰实业有限公司来完成,后经项目监理审核确认,原告完成挖方量2343.11立方米,每立方米10元,填方量x.5立方米,每立方米14元,应得土方挖、填款x.11元。土方挖、填工程完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没有完全支付款项为由,拖延支付,目前未支付任何款项。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州市忠兴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土方款x.11元及利息x元,共计x.11元。

被告郑州市忠兴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0日,郑州市忠兴贸易有限公司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人民政府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包郑州出口加工区X街东支线土方工程。2003年6月23日,原告河南德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忠兴贸易有限公司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东支线的土方挖、填工程转包给原告,第九大街东支线(挖方、填方)土方工程x.5方,每立方价14元,共计工程款x元。2003年6月23日,双方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书一份。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土方挖、填工程。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3年6月23日工程结算协议书一份、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工程转包口头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协议签订后双方应及时履行协议。原告已履行了协议义务,完成了土方挖、填,被告应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提供的工程款结算协议书显示工程款共计x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11元的请求,本院对x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挖方款x.11元,原告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03年6月23日起至2009年8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x元,因双方工程结算协议未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应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郑州市忠兴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河南德峰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忠兴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德峰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三十四万四千零七十一元,并支付利息(自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以三十四万四千零七十一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德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零一元,由原告河南德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三百四十元,被告郑州市忠兴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六千四百六十一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文政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安治林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玲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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