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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兆灵,该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苏孟韩,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跃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孟韩,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1月26日,赵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0.515‰,2009年11月26日到期,后展期至2010年11月26日。赵某付息至2010年2月28日。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赵某未偿还上述借款。请求判令赵某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

被告赵某辩称,贷款属实,赵某仅用款10000元,余款别人用了,赵某愿意偿还10000元借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6日,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千户寨信用社(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千户寨支行的前身)与赵某、冯某、张喜文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赵某向千户寨信用社借款30000元,月利率10.515‰,2009年11月26日到期,逾期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由冯某、张喜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千户寨信用社如约向赵某支付借款30000元。后双方同意展期至2010年11月26日还款。赵某支付借款利息至2010年2月28日。到期后,赵某未偿还上述借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展期还款申请书》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千户寨信用社(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千户寨支行的前身)与赵某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千户寨信用社依约向赵某发放借款后,赵某未及时、全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某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跃勇

二Ο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某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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