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石明庆,林州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明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12月13日,被告郭某某称要办理银行金卡向我借了40万现金用于证明其有钱,后多次向其追要,被告一直说等工程款结算了再还,无奈,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我借款40万元及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3日,被告郭某某借原告李某某现金x元,并给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款条一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林州市X街道红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张、被告郭某某于2007年12月13日所写借款条一张、身份证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借原告李某某现金x元并出具借款条,事实清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民
代理审判员赵晓明
代理审判员李某青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