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吴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吵架生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于2003年以感情不和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随后,原告一直在其娘家居住。现在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吴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郭某某自2003年至今都在其娘家居住。3、(2003)许县法民初字第(32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03年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6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现跟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03年以感情不和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03)许县法民初字第(32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告一直在其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和睦相处,互相尊重。本案中,原告于2003年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虽未获准许,但原告于此后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且原告要求离婚态度坚决,而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起诉书后又不主动到法庭应诉寻求与原告和好的途径,说明被告也无意与原告共同生活。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吴某的请求,因其女儿吴某自幼跟随被告生活至今,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本院认为其女儿吴某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每月应支付抚养费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吴某由被告吴某某抚养,原告郭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女儿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新华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李海防